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只、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晶體,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一支,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然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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