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瑞敏
被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任
訴訟代理人  張嘉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應無效或
得撤銷標的為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解筆錄)係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調取系爭調
解卷所附之調解成立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係於
108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之
本院收狀戳章),自未逾上開之法定期間,與首揭規定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於本院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進行調解。然於調解當日原告交付病歷紀錄後,調解委員
即稱其非法官,而未查看原告之病歷,如調解委員不查看原
告病歷何以得知飲用被告之發霉飲品後,身心所受之壓力,
以及如何公平幫助原告?再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不斷壓低
賠償金額,並於調解過程要求被告之代理人至調解庭外等候
,並以原告受高等教育及擔任教師等理由,勸說原告接受較
低之賠償金,致伊認身心於調解過程中再次受到傷害,而當
場數度落淚。調解委員之行為使原告感覺其僅在意伊是否能
更低價接受賠償金,而不在意原告所受之委屈。嗣原告不得
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後被告竟另提
出切結書要求原告簽立並保密,並表示如原告散布發霉飲品
照片及談論此事,即須賠償被告20萬元,致原告深感打擊。
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即病倒,身心備受打擊,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請求判決宣告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6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108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筆錄無效,並繼續審判。
2、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46號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於108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筆錄,並繼續審判。
二、被告則以:調解當日伊均有誠意願解決兩造間糾紛,被告公
司亦配合調解委員。調解委員並無恐嚇或詐欺之情事,亦沒
有造成錯誤之情形。且調解金額業已給付予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之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
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
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
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
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
,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
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
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
相同。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
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而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未能就調解內容提出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並依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只是覺得當天調解委員比較偏被告,我的感受不好,對
我不公平,我認為我被壓著打,我認為賠償太少。」、「調
解當天我意識清楚,我沒有被詐欺、也沒有被脅迫」、「當
初我是認為調委會站在我的立場幫我,所以我非常相信調委
,我也沒有找人幫忙,但在整個調解過程,讓我感覺我的要
求很無理,我真的感覺很差......。」、「調解當時我認為
調委在打壓我,只是想要事件盡快結束,調委說我是老師,
應該知道要如何做,當下我是答應了,但是之後我覺得非常
委屈。」等語(見卷第71-73頁),縱然屬實,該案之調解委
員亦顯無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原告接受調解
方案。原告所述無非係其內心折衝之過程,衡量之因素,至
多均是接受調解之動機如何而已。原告所述該案調解委員於
調解時之態度、調解之方式等,亦僅涉及原告個人是否喜歡
調解委員之調解態度、方法之程度而已,尚與詐欺、脅迫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程度,相去甚遠。是本件原告於調解當時
,並未受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係在完全自
由意志下同意如該案之調解條件而成立調解之事實,應可認
定。是系爭調解筆錄,既無任何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自不
容原告事後反悔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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