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陳贈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05元,及其中28,195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
,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1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