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黃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未依約還款,積欠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自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受讓債權後,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6,433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
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但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考量
本件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4.5%,上開違約金額外依利息
而每月新發生之約定,乃係過高,應減至0元。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範圍,即無不合,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
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