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王錦清
被   告  劉吳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68號卷宗(下稱
補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按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
酌考量,則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磚造2層房屋,上方為鐵皮加蓋,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649號(下稱簡卷)第65頁);又系爭不動產
,目前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吳燦桔 居住使用,被告居
住2樓、吳燦桔居住1樓,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吳燦桔於本
院勘驗現場時陳述在卷,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簡卷第65頁);而原告則係經由本院拍賣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依單一整體使用方式規劃建築之建
物,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惟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
規定,自應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考量被告目前仍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應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則係經由本院拍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
並無任何依存關係;復酌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系爭不動產曾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坐落於同段433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而坐落同
段43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在卷足稽(參見本院簡卷第27頁);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因原告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坐落前述土地之正當
權源,日後不免衍生法律紛爭;反之,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被告取得,應可減少日後之紛爭,兩相衡量之下,認為應以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較為適當。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
3項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7年11月20日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15萬8,000元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法院拍定之價格,乃經由市價
競價而生之交易價格,又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於拍定以後,其價格業已上漲或下跌,且原告
亦同意以前述拍定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分歸一人取得時
,應如何補償他共有人之標準等情,認為以前述拍定價格,
作為計算本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應補償原
告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本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
告取得,被告自應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15萬8,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補償原告15萬8,000元,始為
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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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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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示建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同段153建號建物(包括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部分建物全部)。│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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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原告│1/2│
├──┼─────┼─────────────────┤
│2│被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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