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戊○○
庚○兼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丁○○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庚○、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丁○○之被繼承人 紀舜周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向被上訴人購買賓士E二八○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 嗣紀舜周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汽車肇事,詎料安全氣囊亦未適時發揮其緩衝保護之功能,方向盤亦不當斷離,致紀舜周遭安全氣囊打斷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宣告不治,被上訴人為代理商、商品經銷者也是輸入者,上訴人戊○○、庚○為紀舜周之父母,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給付上訴人庚○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給付上訴人己○○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給付上訴人庚○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給付上訴人己○○四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給付上訴人丁○○三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原審請求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擴張聲明部分,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擴張聲明部均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陳稱:(一)死者紀舜周顱內出血,應係遭脫落之方向盤打擊成傷而安全氣囊亦未能發揮保護功能所致,而方向盤斷裂且安全氣囊有血跡,有照片及証人 謝榮祿 之証述可証,所以死因與瑕疵有因果關係。(二)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消費者無須負相反之舉証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責任,即對產品瑕疵與因果關係之舉証責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之,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証明其製造過程無瑕疵,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負責。(三)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未超速,故死者紀舜周並沒有不合理使用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所輸入經銷之賓士汽車,關於一九九五年六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所出廠之車型為C、
E、S、SL各型車輛,在美國、亞洲銷售,因地區溼熱引發安全氣囊彈開之瑕疵,業經回收四十五萬輛,此有BBC新聞網之報告資料可參,而系爭車輛即屬一九九六年出廠之E型車,另訴外人 林育德 亦因駕駛賓士E320車而安全氣囊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致受傷,亦有網路文章可証。(四)本件經送法醫研究所研判,據其函覆無法研判;而証人辛○○僅任職彰化地檢署之「檢驗員」,職司檢驗屍体,其未於事故後至肇事現場,亦無蒐集相關肇事資料,復未目睹案發經過,更無受過交通鑑識之專業訓練,未具有專門知識,毫無鑑定研判能力,其証述顯係個人主觀意見,故意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乃臨訟串飭,毫無參考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毫無証據能力。(五)被上訴人就上開方向盤斷裂及安全氣囊未能適時發揮保護緩衝效用之瑕疵,未於其所印製之「車主使用手冊」中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指示,顯未盡產品使用說明義務,亦有指示上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實際受到損害、系爭汽車具有瑕疵或危險,及該瑕疵或危險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三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紀舜周係遭斷離之方向盤強力撞擊頭部後顱內出血死亡,以及系爭汽車之安全氣囊有瑕疵等主張,於原審稱係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上訴後改稱係臚內出血,不僅對死者死亡原因之主張先後不一,更遑論舉証証明死者死亡之原因為何,及與被上訴人所銷售車輛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75號函覆鑑定結果,既無從判斷死者頭部之傷係方向盤脫落所致,則上訴人即無從証明方向盤在撞擊時脫落並撞擊死者頭部導致臚內出血,且該鑑定結果亦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顯然死者致命之傷害不止臚內出血一端,尚有內出血現象,如果上訴人就死者紀舜周死亡之原因,無從証明係撞擊何物所致,即難謂被上訴人所銷售車輛有何瑕疵,且因該瑕疵與死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肇事撞毀後,上訴人並未保留,已將系爭汽車改裝後出售他人,致無從勘驗系爭汽車之方向盤或安全氣囊之設計、製造及安裝有何瑕疵之處,此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又紀舜周於事故發生時,係以極高速之狀態下行駛系爭汽車,其既未合理使用系爭汽車,則因而所造成之危險,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庚○一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己○○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丁○○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嗣就上訴人己○○、丁○○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改稱請求給付上訴人己○○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給付上訴人丁○○一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改稱,請求給付上訴人己○○四千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給付上訴人丁○○三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等,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因死者紀舜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己○○、丁○○所為之聲明縱有變更,亦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擴張部分均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等主張死者紀舜周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被上訴人購買賓士E二八○型自小客車乙輛(原車牌號碼00-0000),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發生車禍,於送醫途中不治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正本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紙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另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系爭汽車之方向盤不當斷裂,且安全氣囊亦未適時發揮其緩衝保護之功能,上開瑕疵致紀舜周遭斷離之方向盤強力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死亡。又被上訴人未於其印製之「車主使用手冊」上就上開瑕疵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顯未盡產品使用說明義務,亦有指示上之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相片、新聞資料、修護估價單、病歷、錄影帶、車主使用手冊節本等為証,並舉証人謝榮祿、乙○○、 陳惠娟 、丙○○等人之証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首應審究前開各條項之要件,經查: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受害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就系爭車輛之設計、製造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均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可取。至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謂: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
(二)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義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能証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賁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輸入商品之企業及從事經銷之企業依同法第八、九條規定,與第七條規定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顯將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繫諸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則,何種倩況始該當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本法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則明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一個不確定的法律觀念。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再參以歐洲共同市場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關於商品之一般安全性」指令第二條(b)項規定所下之定義謂,安全產品係指包括耐用期間,在通常或合理的預見可能使用狀態下,...等以觀,可認「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指使用人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的要求下,才能對產品有合理的安全期待,並非所有的使用機會或情況,均應由製造者負責。即應依據原設計目的而為使用,在此種使用目的範圍內,若發生危險結果,由商品製造人負責;對於不當使用產品或濫用之情形,則非亦均由商品製造人負責。以免妨礙企業之發展,違反公平正義理念及避免企業因某些消費者不當求償而將增加之成本轉嫁至其他正當使用之消費者,蓋企業經營者成本之轉嫁,使社會經濟秩序失衡,亦非社會之福。故不當使用之危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始為合理可行。
(三)又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或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或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靄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其中「致」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六、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權利者,關於舉証責任之問題,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証責任。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可知企業經營者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負舉証賁任,就此而言,亦徵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一)安全性之欠缺、危險之存在及(二)缺陷或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二項,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証責任。再參酌歐盟「產品瑕疵責任指令」規定,亦証消費者保護法制均要求消費者對產品之缺陷及損害與危險之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証責任。惟消費者多處於專業技術不足之弱勢地位,故恐難期待消費者對上開二項為完全舉証,為求對消費者之保護,僅要求消費者對上開二項之舉証程度,分別應須「達到對商品或服務以合理之方式加以使用或接受,並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所生之損害與缺陷或瑕疵所生之損害係屬同一者」之蓋然性舉証,即推定該損害係由缺陷或瑕疵所致,並認消費者已盡舉証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係就發生危險行為是否具有可責性而論,與舉証責任分配之意義不同,非謂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者,受害人毫無舉証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就商品危險之存在及危險與損失二者間因果關係,不負舉証責任云云,洵非足取。
七、本件上訴人等就死者紀舜周是否正常、合理使用系爭車輛一節主張,系爭肇事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杲,並未超速,故死者紀舜周並沒有不合理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紀舜周於事故發生時,係以極高速之狀態下行駛系爭汽車,其既未合理使用系爭汽車,則因而所造成之危險,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經查:
(一)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死者紀舜周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彰美路三段二四五號前,因超速失控撞擊停放在二四五號前騎樓地之B車,再撞擊停放在彰美路三段二四三號騎樓地之C車,撞擊後系爭車輛車頭全毀,B車車尾全毀,C車板金全毀。此有該調查報告附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九七號卷可按。另訴外人 王宗雄 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稱:伊住彰美路三段二四三號,聽到巨響,下樓查看,發現樓下鐵捲門及鋁門破裂,而伊之自小客車00-0000(即C車)亦被撞進屋內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二頁)。顯示系爭車輛肇事時係連續撞擊,且撞擊力量甚巨,再輔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驗卷中之照片暨保險公司檢附之照片(原審一卷
九三、九四、一一二頁),顯示該車之車頭全毀,且集中在左前方,另駕駛座之車門亦嚴重毀損,扭曲變形,車窗玻璃破碎無跡,系爭車輛於肇事時除正面撞擊外,駕駛座受嚴重之側面撞擊,甚為明顯,車窗玻璃破損無存。且參以又依系爭車輛於肇事後送交修護清單(原審一卷九五至一○四頁)中,亦可看出系爭車輛前部及左側之主要結構零件有汰換或修理之情形,亦明該車應係行駛中自行失控而有嚴重的側面及正面撞擊。
(二)又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汽車肇事責任調查報表亦載:「本保車由紀舜周駕駛,行經肇事路段,因超速失控,撞擊停在騎樓地NO-8108及QC-0862兩部自小客車,並毀損 王秀騫 民宅家且,...」、「保車擬負肇責百分之百」(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三頁)。系爭車輛既先撞及停於騎樓之兩部車輛,復將該車撞入民宅致毀及屋內之家具,亦足証死者並未合理使用系爭車輛及撞擊之嚴重,而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產物保險之專門機關,其從業人員以對肇事責任之理賠為職業,自有其專業知識,且其就本件車禍責任之認定,亦與前節所述相同,上訴人質疑該公司專業能力不足,並非足取。
(三)另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八八四六四號函謂:「依相驗卷所附資料顯示,本件紀舜周係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中,且駛出快車道邊衝撞慢車車道外二輛停車而肇事,紀舜周當時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碰撞路邊停車,應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將上開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刪除「超速」二字,惟鑑定証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張清賢 已到庭証稱:
本件沒有留下煞車痕,我們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行失控就足以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所以才刪除「超速」,失控原因很多,有時是酒醉、疲勞駕駛、路況不熟等,就所示照片,左車燈有亮,否燈沒亮,那是撞擊角度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從而,証人張清賢之証敘,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已刪除超速二字,顯見死者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未超速,及由同車之乙○○受傷不嚴重足見撞擊力道不大云云,均非可取。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証証明紀舜周係正常合理使用系爭車輛,或其駕駛行為符合相當自我責任之要求。
八、況証人即警員丙○○已証稱:第一個到現場是另一車主謝榮祿,伊到達現場當時,救難人員都還沒到,沒有人碰過車子,...黏著方向盤的安全氣囊是在正常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另証人甲○○則証稱:伊跟救護車到現場,...我將掉在死者身上的安全氣囊拿掉,...,死者沒有被方向盤壓到,因為空問很大,...我可以肯定的說安全氣囊是我拿開的,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車內任何東西掉到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九至四十頁)。渠等到達現場之時間均較嗣後台視電視台或其他拍照時間為早,自以渠等到達所親見現狀較能証明肇事時系爭車輛現狀,嗣後電視台及其他移動後之照片自不足以為本件系爭車輛是否有缺陷之証明。而証人丙○○、甲○○之証述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証人謝榮祿固於原審証稱:方向盤斷了,安全氣囊很多血,當時我到窗邊看距約三、四公尺。惟其復稱不記得何處發現乙○○,只聽說後座還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三頁),即與同車僅乙○○坐於死者紀舜周右側座位之事實不符,其証詞自不足取信。故本件已無從認定嗣後照片所示之方向盤斷離時間與原因。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輸入經銷之賓士汽車,關於一九九五年六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所出廠之車型為C、E、S、SL各型車輛,在美國、亞洲銷售,因地區溼熱引發安全氣囊彈開之瑕疵,業經回收四十五萬輛,此有BBC新聞網之報告資料可參,而系爭車輛即屬一九九六年出廠之E型車,另訴外人林育德亦因駕駛賓士E320車而安全氣囊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致受傷,亦有網路文章可証,足見系爭車輛亦有安全氣囊上之瑕疵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及網路文章,或記載BBC對外來網路內容不負責任及安全氣囊提早彈開問題或係消費者個人意見,尚不足証本件系爭車輛亦有相同缺陷問題或上訴人主張之方向盤斷離、安全氣囊未發揮保護作用之瑕疵存在。
九、再查,上訴人於原審稱係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上訴後改稱係臚內出血,對死者死亡原因之主張先後不一,已難認其就因果關係之主張係何者為可取。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75號函覆鑑定結果,亦既無從判斷死者頭部之傷係方向盤脫落所致,則上訴人即無從証明方向盤在撞擊時脫落並撞擊死者頭部導致臚內出血,且該鑑定結果亦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傷勢為頭部頸部、耳鼻孔流血(臚內出血)、...胸腹部僵硬(內出血現象),顯然死者傷勢不止臚內出血一端,尚有內出血現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鑑定結果,亦以未解剖,無從判斷死者頭部之傷係方向盤脫落所致,則上訴人即無從証明方向盤在撞擊時脫落並撞擊死者頭部導致臚內出血,即該瑕疵與死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請求調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度處理之車禍案件中,肇事車輛車頭毀損之案例共幾宗?其中方向盤斷離之案件有幾宗?則因肇事撞擊角度、力道之問題,每件車禍肇事之結果不同,已難認上開舉証結果與待証之因果關係有何邏輯上之相關性。況本件肇事,尚不能証方向盤確於肇事時斷離,已如前述,是上開証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末查,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之商品製作人責任規定固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將舉証責任反轉,由商品製作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產品或輸入物之無瑕疵負証明之責,被害人僅須証明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確使被害人於使用活動中受損即可,惟此時仍須証明其使用係就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証明其係在無責、正常之使用狀態下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有理。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輸入之車輛有安全氣囊未能發揮作用及方向盤斷離之製造上瑕疵,而對於使用上危險,未於明顯處為任何警告標誌或在使用手冊上作指示警告,亦有產品之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輸入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中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中對安全氣囊之使用已有詳盡之說明,並敘明在意外事件中啟動之安全氣囊必須更換,本件系爭車輛肇事時係連續撞及二部車輛,自不能認死者之傷害係第一次撞擊時安全氣囊未發揮作用所致。況本件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肇事時確有方向盤斷離及第一次撞擊時安全氣囊未發揮作用之瑕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八條、第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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