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訂立自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致積欠前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73,272元,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4,2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協議,惟因聲請人長期罹有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精神障礙病症,於工作期間不時因精神病發作而遭解雇,於95年間長期處於失業狀態,96年間雖曾多次覓得工作,惟均因精神病發作致遭雇主資遣,工作、收入均不穩定,每月僅能依賴殘障補助金約計7,000元之生活,且尚須與胞姐共同扶養母親,而聲請人及其母親二人每月雖各得領取殘障補助金7,000元,以及低收入戶補助金每年9,000元,然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無資力依協商方案所定金額按月清償,致於95年10月間毀諾,又聲請人未曾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協議書、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以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無不符;而依聲請人之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5、96年度總收入分別為380元、25,977元,每月平均收入則分別約為32元、2,164元,次參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後,雖曾先後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5年8月20日至95年9月8日)、千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期間: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7日)、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26日)、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1日)以及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7年5月
9日至97年7月23日),然上揭工作期間均未滿1月,核與聲請人所陳其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屢遭雇主解職,致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大致相符,此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以,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諾之際,顯係處於失業狀態中,且其失業既係導因於無法有效控制精神病之病情,致遭雇主以不適任為由解職。因之,足徵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未能依前置協商條件還款之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次查,聲請人於95、96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僅為32元、2,164元等情,俱如前述。而於97年間,聲請人除於97年5月9日至7月23日間曾短暫任職於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外,迄今均處於失業狀態中,且聲請人尚須與胞姐共同扶養母親 林趙雪 ,聲請人與其母親每月各領有7,000元殘障補助金、以及每年每戶9,000元低收入戶補助金之收入供其二人生活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存摺明細以及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影本,而可認定。是以,參以上述,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應約為7,375元【計算式:殘障補助金7,000元+(每年低收入戶補助金9,000元÷12月÷2人)=7,375元】,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之標準計之,於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991元、應分擔之扶養費1,808元【計算式:〈受扶養人林趙雪每月必要支出10,991元-每月領取殘障補助金7,000元-(每年低收入戶補助金9,000元÷12月÷2人)〉÷扶養義務人2人=1,808元】後,顯見已無餘額可供聲請人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陳稱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依前置協商條件還款,且依其資力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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