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戊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6年11月30日│180,002元│未載│86年11月30日│311950││├──┼──────┼───────┼──────┼──────┼─────┼──┤│002│87年1月20日│156,000元│未載│87年1月20日│311930││├──┼──────┼───────┼──────┼──────┼─────┼──┤│003│89年1月10日│156,000元│未載│89年1月10日│311956││├──┼──────┼───────┼──────┼──────┼─────┼──┤│004│86年10月20日│25,000元│未載│86年10月20日│101855││├──┼──────┼───────┼──────┼──────┼─────┼──┤│005│86年10月30日│25,000元│未載│86年10月30日│101853││├──┼──────┼───────┼──────┼──────┼─────┼──┤│006│86年11月10日│25,000元│未載│86年11月10日│10185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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