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催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催字第171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就本件公示催告應無管轄權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聲請公示催告所遺失股票之發行公司即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
10、11樓」,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公示催告事件,應無管轄權,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