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應受送達處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明因願維護兩造婚姻,因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撤回另案(97年度婚字第818號)請求離婚事件之起訴,並於該事件調解程序以口頭表示撤回之意,詎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係故意製造兩造分居之事實以惡意遺棄再審原告,而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將再審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認定係向再審被告索取金錢,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核其所載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問題,尚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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