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33公里300公尺北
向出口匝道處,因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彭慧貞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1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
10,660元、塗裝工資7,750元、材料費92,500元)予被保險
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
5年7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110,910元(鈑金拆裝工資10,660元、塗裝工資7,750元、
材料費9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月,材料費折舊後之金
額為40,4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理費用為58,829元(40,419元
+10,660元+7,750元=58,82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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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500×0.369=3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500-34,133=58,367│
│第2年折舊值58,367×0.369×(10/12)=17,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367-17,948=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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