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申辦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並應按約定償還,違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如主文所示之利率計算延滯利息
。惟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
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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