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趙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中之壹拾貳萬元
,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4年5月
29日,其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應自84年起起算3
年,即至87年止,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任何行使權利而
中斷時效之行為,從而,被告遲至107年1月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況且,若以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
年計算,其亦已超過15年請求權,然被告竟擅自以罹於時效
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理,原告自得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於84年5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於
107年1月13日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等事實
,除為原告所是認者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司
票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影印附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
未行使而消滅,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
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4年5月29日,故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84年5月29日起算3年,
若被告於87年5月28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號卷宗查核屬實,且
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附於前開卷宗可按。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於87年
5月28日前業已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
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行使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已逾前揭3年之消滅時效,即足採信
。
3、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也」亦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
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
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票據
上權利既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票據
上權利而生之票據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本金債權
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權利亦隨同主債權而罹
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利息權
利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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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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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莊振源│84年5月29日│84年5月29日│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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