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被   告  李裕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各於民國106年1月6日、106年8月2日遭退票,屢
經原告催討未果。
㈡、對被告之答辯之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所有,系爭支票
的退票理由是存款不足,而不是印鑑問題,所以被告抗辯是
因為支票遭訴外人騙走,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問題,不得用
來對抗原告,即使為真,也是被告與訴外人共同欺騙原告;
其所附刑事傳票,亦無法證明該案支票與系爭支票有關,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7年1月5日之民事聲
請改定庭期狀表示:兩造完全不認識,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
完成前系爭支票已遭他人騙走,且本案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進行偵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報紙
報導影本一件等件為憑(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65頁),兼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僅於107年1月5日之民事聲請假改定庭期狀表示:
兩造完全不認識,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前系爭支票已遭
他人騙走等語,然迄至本院於107年1月19日及107年3月
12日審理時均合法通知被告,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足憑,
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
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款暨其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故原告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被告以「民事聲請請假改定庭期狀」所載之理由,聲
請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51頁),惟僅附具刑事傳票乙紙(
見本院卷第53頁),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2次到庭審理,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自難認該刑事案件與系爭支票間具有關
聯性,是經核並無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之原因,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
│①│李裕陸│合作金庫商│2,225,000元│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6日│ZH0000000號│
│││業銀行朝馬│││││
│││分行│││││
├──┼────┼─────┼──────┼───────┼───────┼──────┤
│②│李裕陸│合作金庫商│62,000元│106年1月10日│106年8月2日│ZH0000000號│
│││業銀行朝馬│││││
│││分行│││││
├──┼────┼─────┼──────┼───────┼───────┼──────┤
│③│李裕陸│合作金庫商│1,500,000元│106年1月31日│106年8月2日│ZH0000000號│
│││業銀行朝馬│││││
│││分行│││││
├──┼────┼─────┼──────┼───────┼───────┼──────┤
│④│李裕陸│合作金庫商│1,500,0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8月2日│ZH0000000號│
│││業銀行朝馬│││││
│││分行│││││
├──┼────┼─────┼──────┼───────┼───────┼──────┤
│⑤│李裕陸│合作金庫商│1,600,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8月2日│ZH0000000號│
│││業銀行朝馬│││││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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