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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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再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並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及若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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