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簡秀蔭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元忠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玖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