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簡秀蔭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元忠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玖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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