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李腰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代理人 王平成 律師
被 告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建仲 及被告皆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未辦理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共有人,建物則由陳建仲對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二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為簡化土地、建物產權之複雜性
,強化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原告向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丁晟
淋商討承買系爭5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一事,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由原告支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經被告及 丁晟淋 等二人簽收確認,孰料,
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陳建仲竟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稱撤銷買賣契約並請原告取回定金,然原告多次聯
繫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未履行該買賣契約,經原告於
106年12月20日寄發律師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
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而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仍遲不
履行,故系爭契約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
即一倍定金1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收受定金當時兩造約定
40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是沒錯,但收受定金後原告一直殺價
,最後才用245萬元要跟伊買,所以伊才決定不跟原告正是
簽立買賣契約,不願意以低於405萬元的價格賣給原告,原
告甚至還出價到1,800,000元。故伊認為沒有違約,原告請
求返還該定金加倍部份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被告定金10萬元
,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被告仍未置之不
理,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因上開買
賣契約不能履行乃源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應加倍返還
定金共計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定金收據及106年12月20日
律師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定金及律師函
,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已成立;定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應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或係遲延給付,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
者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63年台上字
第2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子陳建仲曾以其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未依約履行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賠
償1倍定金,經本院以106年重簡字第671號駁回陳建仲上開
請求且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此有卷附
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查本件被告曾陳稱:「‧‧雖
然105年6月14日當時與原告母親(即本件原告)談是被告將
系爭房屋二樓及土地持份,土地按照公告現值,全部賣給原
告母親陳李腰,土地是405萬元,房屋因為老舊不另計價,
所以總共405萬元,並收取10萬元定金‧‧‧‧但是105年8
、9月間與陳李腰要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陳李腰卻要以180
萬元收購系爭土地,所以當時並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
」、「買賣當時是說以公告現值,但是收受定金後才說要改
以245萬元來買,所以才沒有按照當時口頭承諾賣他」等語
(參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卷所檢附之106年5月17日
及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子陳建仲 亦陳 稱有達
成以土地按照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土地及房屋的買賣價金。(
參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卷所檢附之5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訴代亦陳稱兩造確實要以土地按照公告現值
即405萬元來買賣(見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復未能舉証証明兩造間收受訂金時有達成以245萬元買賣價
金之合致,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系爭
定金時係被告同意以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價格405萬元出售
予原告,推定買賣契約成立;惟嗣後因原告復變更該房地欲
買受價格為245萬元之較低價格向被告買受(見本院107年3月
2日原告本人部份之言詞辯論筆錄),乃為被告所拒絕,原告
復未舉証証明被告同意變更以245萬元之較低價格出售,勘
信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合致之買賣價格請求被告
履約,而係另提出新的要約以245萬元之較低價格請求被告
出售,而被告不同意此新要約,自無違反原來收受訂金時之
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新的較較低價格之買賣契約
至明。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應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而本件兩造契約之不能履行,乃因原告以兩造未合致之較低
價格請求被告履約,自屬不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
被告定金10萬元,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
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因上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乃源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無足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本件原告並未依收受訂金時約定以以
土地按照公告現值405萬元請求被告履約,被告雖無違約,
但本件被告亦同意解約返還系爭定金予原告,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返還10萬元之定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