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邱國榮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原因事實不明確,無從確定原告主張
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利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日送達於原告,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