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建豐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出監,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5月16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嗣上開㈡㈢㈣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裁定各減刑為3月、5月、6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前述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鄭建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93巷3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5巷14號橋頭前,與友人 蘇明鴻 共乘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並自車內朝橋下河床丟擲物品,經警巡邏發現上前盤查,並採集鄭建豐之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建豐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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