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凱綸於民國103年1月25日20時至2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與由 韓志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凱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1份。而依前述列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