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02號上訴人宏國桃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秀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劉軒君 被上訴人 陳秋鳴 訴訟代理人 唐麗雲 被上訴人 林秀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粟鈴 被上訴人 陳少龍
盧廷峯 楊明珠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怡文 被上訴人 江吉人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賴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如玉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葉春秀 ,此有宏國桃園新城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4-13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葉秀春。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883,900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建物因漏水、油漆剝落、龜裂及鋼筋外露受有損害一事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宏國桃園新城社區頂樓如附表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伊取得系爭房屋後,每逢下雨,建物內部天花板即有滲、漏水等情,致天花板處油漆剝落、水漬無法清除、輕鋼架腐蝕,已達無法使用。伊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及頂樓漏水等問題,詎其以宏國桃園新城社區頂樓漏水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命伊納2分之1修繕費用,方得修復。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定系爭房屋需修繕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故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伊得主張上訴人需修復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或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修繕費用,由伊代為修復。另上訴人未盡修繕系爭房屋頂樓義務,致伊受有上述損害,伊得請求依附表2之金額為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粟鈴12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給付林粟鈴232,634元,由林粟鈴代為修復。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秀妹10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給付林秀妹224,076元,由林秀妹代為修復。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怡文45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㈥上訴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6號及38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應給付劉怡文697,901元,由劉怡文代為修復。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秋鳴20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㈧上訴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給付陳秋鳴232,634元,由陳秋鳴代為修復。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少龍11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㈩上訴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應給付陳少龍232,634元,由陳少龍代為修復。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江吉人23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給付江吉人232,634元,由江吉人代為修復。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盧廷峯11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應給付盧廷峯232,634元,由盧廷峯代為修復。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明珠20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及施工材料如附表2所示;若未能履行,則應給付楊明珠232,634元,由楊明珠代為修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工作屬重大修繕議案,須花費逾100萬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決議方得為之,且依宏國桃園新城社區規約,被上訴人須負2分之1修繕費用。伊於100年9月18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進行修復工作,101年1月4日召開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份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發包施工,則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云云,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知漏水損害等情,則其於99年6月21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原主張依尚良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之防漏水工程費用,請求1,532,410元,則其按上開費用即可回復其屋內等所受損失,渠等嗣後改依鑑定報告之金額,請求修復系爭房屋頂樓漏水等屋內損失計3,883,900元,即屬無據。鑑定報告已註明修復費用為估算,則被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超過1,532,410元部分,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知有漏、滲水等情事,卻未盡速維修防止損害擴大,放任持續漏水,則其等應負50%之過失,故伊僅需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766,205元。另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林粟鈴124,209元、林秀妹109,058元、劉怡文453,807元、陳秋鳴209,829元、陳少龍115,329元、江吉人233,169元、盧廷峯110,889元、楊明珠209,829元,及均自99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反之,對於未受告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上訴人以其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辯稱無侵權行為能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牆面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及龜裂等情形,係因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結構屋頂版所致。核該結構屋頂版,為整棟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其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曾訂立宏國桃園新城社區頂樓漏水分攤辦法,並於98年7月8日召開第16屆第4次會議,決議願意支付二分之一修繕費用之住戶,可先行施工,有上訴人第16屆第4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1-23頁),顯然該結構屋頂版之修繕,並不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必要。況該結構屋頂版發生龜裂導致漏水,必須儘速修繕,受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或表決時受多數操控,如此社區有漏水現象之住戶豈非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現象,實不應逕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即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立法意旨。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生費用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從而,上訴人以結構屋頂版之修繕為重大修繕,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辯稱上訴人不負修繕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未就大樓頂樓屋頂之共有部分進行修繕,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龜裂等情形。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滲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客廳、房間、陽台之牆面及頂版結構有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部分有材質表面白樺『壁癌』現象)及龜裂現況,經研判可能原因為⑴(R樓)地坪(即結構屋頂版)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因素所造成龜裂情況。⑵一旦地坪(即結構屋頂版)遭遇降雨或灑水清洗等因素產生積水情形時,水流將沿屋頂版裂縫滲入12樓之牆、梁、柱等結構,因版、牆、梁、柱係一整體施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情況亦可能互相影響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系爭房屋牆面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及龜裂等情形,確係因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結構屋頂版所致。上訴人既違反其對大樓屋頂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發生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之損害,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違反共有部分之修繕義務所造成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及龜裂等損害,依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各被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如附表2「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欄所載之金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土木技師所組成,從事土木工程之
研究與指導工作,就建築物之施工、保養、修繕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依上開專業知識、經驗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自有高度之參考價值。且負責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除配合本院至現場進行初勘外,復於初勘後再會同兩造至現場詳予勘查,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載修復費用之估算內容,其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必要性及準確性。至於被上訴人委請估價之尚良企業有限公司或丸勝塗料有限公司,其專業範圍為水泥及油漆工程,就系爭房屋油漆剝落之修復或有處理能力,然就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漏水及龜裂等損害之修復,即難認有處理及估算金額之能力,且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中,亦未見有修復鋼筋外露、漏水及龜裂之施工項目,故上訴人辯稱應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修復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有過失部分。查
系爭房屋牆面鋼筋外露、漏水、油漆剝落及龜裂等情形,係因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結構屋頂版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結構屋頂版龜裂、漏水情形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訂立宏國桃園新城社區頂樓漏水分攤辦法,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二分之一修繕費用才先行施工,經被上訴人催告修繕後,上訴人仍遲未進行,有上訴人第16屆第4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1-23、144-145頁)。足見應盡速維修結構屋頂版,防止系爭房屋天花版、屋內牆面持續漏水,以避免損失擴大之人,實為負修繕義務之上訴人,於上訴人負責修繕前,被上訴人無從維修以避免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執此辯稱應減輕50%之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㈢至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林粟鈴主張其係於98年1月間發現97年11月剛油漆粉刷完之牆面有大量油漆脫落情形,而陸續向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反應;被上訴人林秀妹主張於97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開始漏水,經調查始知是頂樓問題,乃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劉怡文主張於97年10月間發現新裝修之裝潢似有漏水情況,乃請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陳秋鳴主張於97年10月發現有漏水現象,乃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陳少龍主張於98年1月發現有漏水情形即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江吉人主張97年9月發現有漏水情形,即請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盧廷峯主張於98年1月發生有壁癌現象,重新粉刷後發現潮濕面積擴大,甚而漏水,乃請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楊明珠主張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發現天花板開始滴水,乃向上訴人反應等語;是觀諸其等主張之內容,及於99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堪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未罹於二年之時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查原告等人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每逢屋外下雨竟發生…滲水、漏水等情,導致原告等人屋內天花版處油漆剝落、水漬無法去除、輕鋼架嚴重腐蝕、房內因漏水嚴重已達無法使用程度」等語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細稽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陳明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發現漏水、油漆剝落等情形,並未明確指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故上訴人率予主張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算消滅時效,顯非可採。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確切時間點為何,自難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2「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7月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編號│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備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時間)│├──┼────┼────────────────┼─────────────┤│1│林粟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94年5月13日│├──┼────┼────────────────┼─────────────┤│2│林秀妹│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97年4月27日│├──┼────┼────────────────┼─────────────┤│3│劉怡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83年9月3日│├──┼────┼────────────────┼─────────────┤│4│劉怡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96年12月18日│├──┼────┼────────────────┼─────────────┤│5│劉怡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96年12月18日│├──┼────┼────────────────┼─────────────┤│6│陳秋鳴│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3樓│85年1月15日│├──┼────┼────────────────┼─────────────┤│7│陳少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96年10月17日│├──┼────┼────────────────┼─────────────┤│8│江吉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3樓│86年4月9日│├──┼────┼────────────────┼─────────────┤│9│盧廷峯│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83年11月21日│├──┼────┼────────────────┼─────────────┤│10│楊明珠│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88年1月6日│└──┴────┴────────────────┴─────────────┘附表2┌──┬────┬──────────┬──────────────┬──────────────┬──────────┐│編號│所有權人│門牌│頂樓漏水修復方式暨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依據(系爭鑑定報告)│├──┼────┼──────────┼──────────────┼──────────────┼──────────┤│1│林粟鈴│詳附表1之編號1所示│一、施工材質:│124,209元│第24頁│├──┼────┼──────────┤(一)防水材質:水泥砂漿、酯├──────────────┼──────────┤│2│林秀妹│詳附表1之編號2所示│聚纖維及防水塗料。│109,058元│第29頁│├──┼────┼──────────┤(二)隔熱材質:玻璃纖維、隔├──────────────┼──────────┤│3│劉怡文│詳附表1之編號3所示│熱磚。│││├──┼────┼──────────┤二、依序施工順序:刨除表層、││││4│劉怡文│詳附表1之編號4所示│裂縫修補、黏箸滲透強化處│453,807元│第41頁│├──┼────┼──────────┤理、底塗、中塗、垂直排水││││5│劉怡文│詳附表1之編號5所示│及洩水波處理、面塗修飾。│││├──┼────┼──────────┤三、各別費用:├──────────────┼──────────┤│6│陳秋鳴│詳附表1之編號6所示│(一)左列編號1:232,634元│209,829元│第46頁│├──┼────┼──────────┤(二)左列編號2:224,076元├──────────────┼──────────┤│7│陳少龍│詳附表1之編號7所示│(三)左列編號3至5:697,901元│115,329元│第51頁│├──┼────┼──────────┤(四)左列編號6:232,634元├──────────────┼──────────┤│8│江吉人│詳附表1之編號8所示│(五)左列編號7:232,634元│233,169元│第56頁│├──┼────┼──────────┤(六)左列編號8:232,634元├──────────────┼──────────┤│9│盧廷峯│詳附表1之編號9所示│(七)左列編號9:232,634元│110,889元│第61頁│├──┼────┼──────────┤(八)左列編號10:232,634元├──────────────┼──────────┤│10│楊明珠│詳附表1之編號10所示│(詳系爭鑑定報告第24、29│209,829元│第66頁│││││、41、46、51、56、61及6│││││││6頁)│││├──┴────┴──────────┴──────────────┴──────────────┴──────────┤│備註:一、上列頂樓漏水修復方式暨修繕費用共計:2,317,781元││二、上列區分所有權部分損失之賠償費用共計:1,566,119元││三、備註一及備註二兩者加總共計:3,883,9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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