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勝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校路口,因隨意變更車道為警攔查,經警同日20時24分許,對陳國勝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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