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伊夫乙○○名義,參加丁○○所邀集自民國85年6月30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2會,於得標後,因無力繳納死會會款,委由 伊墊 繳87年9月至88年4月共8會之會款16萬元。又參加伊所邀集自86年1月10日起至88年3月10日止,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3會,於得標後,積欠伊87年9月至88年3月共
7會之死會會款21萬元。復於8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5萬元,言明於1個月內返還。另於87年間向伊購買床架,積欠價金3,000元未付。被告為清償上開墊款、會款、借款及貨款本息,於88年5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共564,000元之本票35張(2萬元本票1張及16,000元本票34張),交付伊收執,惟嗣後並未清償分文,且兩造於94年11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另承認積欠伊73,000元,則被告即共欠伊637,000元。依委任、合會、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63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0元,及自8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多年前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開設女子髮廊,原告則在同市○○路開設電器行,彼此因而相識,惟伊僅曾於約20年前參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1會,並未另參加原告邀集之其它互助會,亦未曾借用原告之夫乙○○名義參加丁○○邀集之互助會,原告指稱伊積欠會款37萬元云云,並非實在。又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前此向原告購買商品,亦未曾賒欠價金,此外復無積欠原告73,000元之情事,原告指稱伊積欠借款5萬元及貨款3,000元,並另欠73,000元云云,亦非實在。其次,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與民法第
207條之規定有違,並非法之所許,且原告主張之貨款及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為2年及5年,就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伊給付637,000元,及自8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5月15日,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共564,000元之本票35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6,000元之本票34張),並以其中面額16,000元之本票32張,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372號,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30建號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以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另以原告偽造上開本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
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尚未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5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及本票35張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7號本票裁定事件(含二審)及97年度訴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會款、墊款、借款及貨款?其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超過
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死會會款21萬元、代墊之死會會款16萬元、借款5萬元及貨款3,000元,並另欠其7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邀集86年1月10日起至88年3月10日
,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3會,於得標後,尚欠其87年9月至88年3月共7會之死會會款21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證人戊○○證稱:
「(你有無參加原告召集88(86)年1月10日起到88年3月10日止的互助會?)有。(這張互助會單就是原來的會單?)是的,我也有一張。(會單上面記載己○○參加三會,你是否認識己○○?)有認識這個人,但是不熟。(己○○參加這三會是否在互助會還沒結束前就死會?)她得標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有參加互助會,我因為手頭比較不方便,經常慢繳會款,原告有提過說我跟 阿美 經常沒有繳會款,她要先墊款給得標的會員,阿美就是己○○。」(見本院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有參加原告所邀集上開86年1月10日起至88年3月10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否認有參加此一互助會,要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夫乙○○名義,參加丁○○所邀集85年
6月30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2會,於得標後,委由伊墊繳87年9月至88年4月共8會之死會會款16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並經證人乙○○證稱:「(被告欠原告的錢有無包括用你的名義參加丁○○互助會所欠的會款?)是的,這部分金額我不知道。‧‧‧‧(參加丁○○互助會標到會款之後,被告是不是沒有繳完此會的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是的,這是我太太事後跟我講的。」(見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丁○○證稱:「(你曾經召集過一個互助會,從85年6月30日到88年4月15日止,一會1萬元?)是的。(這個互助會第一會是於85年7月15日開標?)85年6月30日第一會即開始收會錢,第二會是在85年7月15日開標,以後都是每月15日開標。(該互助會是內扣還是外標?)是內扣,活會應繳的會款是1萬元扣除得標會員出標的標息。(這個互助會乙○○總共參加八會?)是的。(乙○○參加你的互助會都是由何人與你接洽?)都是原告跟我接洽,參加互助會是原告跟我說的,我要收會款向原告收,標到的會款已(也)是拿給原告。(你是否知道以乙○○名義參加的八會,其中有兩會是被告借用他的名義參加的?)原告跟我的互助會很多年,他(她)都是參加五、六會,這次她跟我說她的朋友要參加兩會,我說不認識的人我不願意讓他參加,除非用原告或他(她)先生的名義,我才同意。(原告有沒有說她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名字,不過好像有說是做頭髮或做衣服的。(你還記得乙○○名義的這八會什麼時候得標?)原告跟我的會從來不標,她都是到最後才收尾會,這次有提早標,提早標幾會我不記得,但我有問她為什麼提早標,她說是她朋友跟的部分要提早標。」(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夫乙○○名義參加丁○○所邀集上開85年6月30日起至
88年4月15日止之互助會,尚屬非虛。被告否認有此一借用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事,亦無可採。
⒊原告所持有上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35張確係被告簽發之
事實,經證人甲○○證稱:「(本件在被告誣告案件,你曾經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作證?)是的。(你說那個時候經常到原告家是否實在?)實在。(原告家在何處?)是原告經營的電器行,有賣家具及電器,地點在屏東市○○路226之8號。(當時被告也是住在附近?)是的,被告她開的美髮店,就在中華路距離不會很遠,僅隔一條路。(你在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說88年5月中旬某天下午一點左右,在原告的店中看到兩造在簽本票,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所簽的本票是原告書寫,被告親自蓋章?)是的,被告說她不識字請原告幫她寫,有核對金額然後才蓋章,並說本票只是形式不重要,還錢才重要。(被告既然不識字如何核對金額?)被告看得懂數字。(你不知道被告簽發本票交付給原告的原因?)因為被告欠原告錢。(你怎麼知道被告欠原告錢?)先前我就有聽被告向原告講過,兩方面也曾經會算過很多次,但是被告沒有錢還,所以最後才會簽本票。(你知不知道被告欠原告的是什麼錢?)被告欠原告會款還有向她買家具的錢。」(見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亦證稱:「(你跟你太太在屏東市○○路經營什麼店?)電器行,賣電器還有五斗櫃等家具。(88年被告到你店中簽發本票的時候你很時(是)否在場?)是的。(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簽發本票給你太太?)當天下午1點多被告拿1本票到我店中,叫我太太寫,她自己蓋章,我跟甲○○有在場,被告有跟我太太的互助會,積欠互助會款沒有付,還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還,還有跟原告買東西沒有付款。」(見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因積欠會款、借款及貨款而簽發上開35張本票交付原告無誤,而上開35張本票面額共564,000元,扣除利息,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死會會款21萬元、代墊之死會會款16萬元、借款5萬元及貨款3,000元共423,000元,約略相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欠其上開死會會款、代墊之死會會款、借款及貨款共423,000元,亦屬非虛。
⒋兩造於94年11月3日下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被告陳稱:「我欠伊(丙○○)八會,一會一萬五千元,共38個人,伊說我向她買東西。‧‧‧‧他說我欠她上該款項(四十八萬九千元)還有會錢沒有清楚,我告訴她我們來結算一下,他說:好!我加一加給我女兒看,才知道我借了
五、六十萬。‧‧‧‧那都是伊自己算的。‧‧‧‧我只欠她七萬多元而已。」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調解時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僅係對於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而已。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完全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益見其所辯純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上開陳述,並非承認其於死會會款21萬元、代墊之死會會款16萬元、借款5萬元及貨款3,000元之外,另欠原告7萬多元或73,000元,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另欠其73,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及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營電器行之商人,被告於87年間向其購買床架積欠價金3,000元,縱使被告於88年5月15日簽發本票可認為承認,惟自斯時起算至98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復表示拒絕給付,則原告之3,000元貨款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又除死會會款21萬元、代墊之死會會款16萬元及借款
5萬元共42萬元外,原告另將141,000元利息(000000000000000000=141000),滾入原本,再向被告請求利息,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且該141,000元利息及其餘42萬元於93年1月19日以前之各項利息,其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被告表示拒絕給付,則各該部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2萬元,其利息即應自93年1月2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合會(互助會)、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000元,及自8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