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上訴人直至89年9月份才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期間長達2年7月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加保,致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短少6個基數,依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6,367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共計短少158,202元(即26,367元×6=158,202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加保,造成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短少,權益受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上訴人拒不給付,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唯查其所指陳之違背法令者,均為對造誤解法令,而非原審判決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一節,並引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等」。對造其所指陳之事由,均為誤解法令,亦依法不合。依據本案兩造實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項規定:兩造具有勞資權利義務之關係,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⒉有關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短少,權益受損一節,係依90年6
月21日勞工保險局函說明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款,「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及97年9月5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退職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7元,被上訴人87年2月3日到職,上訴人89年9月才為被上訴人加保,上訴人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加保,長達2年7月,造成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短少6個基數,被上訴人老年給付共計短少158,202元(即26,367元×6=158,20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上列事證均依法有據。
⒊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項之規定,本案兩造
具有勞資權利義務關係,據查上訴人98年6月16日提民事上訴狀,呈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11號案由是計程車駕駛人與職業工會,其兩造究非屬受雇人與僱用人關係,上訴人引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條文,均與本案所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暨勞動基準法細則第7條第13項規定不合。
⒋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投保勞保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所致:87年之際上訴人公司員工人數七十餘名,均由上訴人公司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可資參照,上訴人公司雖於90年遭勞保局處以罰鍰,但經勞保局蒞廠調查後,亦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之未投保事實,足見上訴人並非惡意違反法令,係因被上訴人任職時一再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不能為其加保,否則被上訴人將喪失農保資格,此為顯見事實,至於上訴人多次於協調會中強調遭脅迫方立下切結書云云,僅為惡意中傷上訴人公司之虛偽陳述。
(二)本案系爭之損害賠償,係由被上訴人自主意願之承諾而發生:被上訴人於87年間有投保農保之事實,而選擇農保不參加勞保,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之利益考量,蓋勞保老年給付之給付資格嚴苛,需有至少十五年以上年資限制;而參加農保只要投保半年以上且滿65歲,即可申請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又勞保自行負擔之保費每月至少287元;而農保自行負擔之保費每月僅78元,兩者相差數以倍計。農保資格申請之審查十分嚴峻,一旦喪失農保資格後重新申請將十分困難。而上揭利益被上訴人依自主意願加以衡量與取捨,進而慫恿上訴人公司人事承辦人不為其加保。就此,被上訴人並不惜自願承諾立下切結書以放棄各項勞保權益及日後追索權利。上訴人公司未將其投保固然不符法令規定,但業已由勞保局處以罰鍰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卻是被上訴人考量自身利益後,所選擇的必然結果。如今被上訴人獲致利益後,反而興訟意欲向上訴人公司索取賠償,實無公理正義可言。以法理上論之,此項獲得被上訴人承諾下之違法作為,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方能彰顯司法公義。按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應免除賠償之責任;退而論之,本案系爭之損害賠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短少的勞保年資,惟此為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公司勿將其投保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以,若有應由受雇人負責之事由,致雇主未能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者,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雇主之賠償金額。
(三)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期間之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勞工保險亦不例外,倘被上訴人確未繳交保險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應扣保險該應繳之保險費後,始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原審判決未予查明核實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逕以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判決之,自欠允洽。
(四)爰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02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丁○○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至90年1月8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上訴人公司遲至89年9月2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⒉上訴人公司因未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被勞工保險局於90年6月21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共新台幣51,462元。
⒊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公司,謂
:「本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已加入其他保險,所以不願再加入,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工保險和全民中央健康保險,若有其他的損失,一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負責,立書人丁○○、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7年2月23日」等語。
⒋被上訴人自81年6月10日加入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試辦之農
民健康保險,嗣於91年1月1日退保,第二次於97年10月
8日加保至今。⒌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
定,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計18年16日,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7元,發給21個月,計553,707元,已於97年9月5日核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
到職之當日87年2月3日填具加保申請表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至參加保險之日(89年9月2日)止,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為何?⒉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自願承諾立下切結書,為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公司之責任,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中斷期間受有未繳納
保險費之利益,該部分應該扣除,始為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因此所受之損失為158,202元:
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59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依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除第54-1條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
97年8月13日新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尚未生效,自應適用
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先予敘明。⒉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年滿六十四歲(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計18年16日,並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7元,發給21個月,計553,707元,已於97年9月5日核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⒊惟被上訴人丁○○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至90年1月8日止受
雇於上訴人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上訴人公司遲至89年9月2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短少保險年資2年7月,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頁)。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因未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於90年6月21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共新台幣51,462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21日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短少2年7個月保險年資,致受少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自為法之所許。
⒋查依前述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
定,以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已逾15年,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滿半年以一年計,被上訴人2年7個月之保險年資,總計短少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共158,202元(計算式:26,3676=158,202),此為被上訴人丁○○所受之損失,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自願承諾立下切結書,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公司之責任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公司,
謂:「本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已加入其他保險,所以不願再加入,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工保險和全民中央健康保險,若有其他的損失,一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負責,立書人丁○○、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7年2月23日」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堪可認定為真實。
⒉惟「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上述規定均為強行規定,故投保單位如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勞工,發生該條例第十一條事由時,投保單位即有依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以保障勞工在該條例之權益。投保單位之此項義務,既為法律所明定之強行義務,投保單位即不得主張其未盡此二條義務係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免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20號、9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而規避責任。故縱被上訴人簽有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自難認其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公司之責任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中斷期間受有未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該部分應扣除為有理由,應扣除7,352元:
⒈查「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勞工保險亦不例外。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未繳系爭八年期間之保險費,上訴人並爭執其未投保、未繳費。倘被上訴人確未繳交保險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依首開說明,於扣除該應繳之保險費後,始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足資參照,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查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未投保保險之行為而受有未繳納保險費之利益,勞工保險局既無可能就該部分之年資補發老年給付予被上訴人,自亦無要求被上訴人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同時,因無須支出保險費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裁判意旨,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所受利益。
⒊查關於上訴人公司自87年2月3日起至89年9月2日止,被上
訴人未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該期間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業經勞工保險局以98年10月13日保承新字第09810386830號函復本院:「依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計算係採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分別計算,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按上訴人公司因未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6月21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共51,462元,此有該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公司於該勞工保險中斷期間應繳納之保險金額為25,731元(計算式:57,4622=25,731)。因上訴人公司繳納70%之保險費,則以此推算該期間全部之保險費為36,759元(計算式:25,731÷70%=36,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繳納7,352元之保險費(計算式:36,759×20%=7,352),故被上訴人受有少付保險費7,352元之利益,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58,202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50,85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4,150元),爰命一部敗訴之上訴人負擔3,735元、被上訴人負擔41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