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五五之二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高雄縣○○鎮○○段二八九之一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浙江省諸暨縣人,於78年8月11日亡故,身後遺有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暨及其上之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間(85年5月20日門牌整編為現址:
高雄縣○○鎮○○里○○路○○○巷○○號)權利範圍皆1/2;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495號公示催告在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件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接受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託代為標售,故有拍賣遺產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准予拍賣被繼承人乙○○如
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95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5月19日雄院隆民字第095000134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2年度以前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已逾繼承期限名冊、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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