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處,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發現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何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其以駕車為業,倘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到吊扣,必將無法工作,家中生計即頓失所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內容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8日將前揭裁決書郵寄至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郵務人員乃將該裁決書付與同住該處之異議人之妻 黃麗珍 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裁決書業於99年3月8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又異議人上開居住處所非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同地,依司法院發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
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
4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算24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
1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佐,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異議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