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
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 楊水盛 據以聲請保護令之事實均係被害人楊水盛所捏造,驗傷單亦與被害人楊水盛描述受伊毆打之情形不合,伊對被害人楊水盛、伊父母即被害人 楊崑山 、 楊林彩梅 所言,亦均係因受渠等欺壓,伊受不了所為之抗辯言詞,並無辱罵之意;又被害人楊崑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既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何以原判決竟採納其於警詢之證言;又關於被害人等均一致證述伊曾於民國97年7月25日至30日間表示要趕父母出去、並對伊本件對楊水盛為言詞反擊之時間事後均稱不記憶等語,均屬渠等誣告、偽證之行為等語,因而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中之何項、款規定為其依據,而觀之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雖得以認定形式上至多與前開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421條之規定相關,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楊水盛、楊崑山、楊林彩梅於原審所為作證之
行為,並未經判處偽證或誣告罪刑確定,則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顯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
2又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
中載明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楊水盛出言「不要臉」之時間,係憑當庭勘驗被害人楊水盛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時間資訊所得之證據資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崑山、楊林彩梅之證述為論據,且敘明因證人楊崑山、楊林彩梅為聲請人之父母,證人楊崑山且於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審理中猶表示若聲請人悔改,不會要求聲請人賠償,是認渠等之證述難認有何誣指聲請人之動機,而與事實相符等語。是原判決就採證、認事之過程,既均已論述綦詳,聲請人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亦有不符。
3末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據其提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
,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於程序上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