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甲○○
1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負債過高,扶養母親之責雖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大哥收入不穩定,目前育有一子,又將於民國(下同)98年9月份生下一女,實無多餘金錢扶養母親;抗告人二哥長期進出監獄,官司纏身,遊手好閒,還要去醫院戒毒,更不奢望能拿錢回來幫忙扶養母親。
㈡、抗告人原有房子,因付不出房貸被拍賣,為節省開銷,搬來現址,月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水電、停車費),因未使用停車位,所以可從管理費再扣除些許金額,抗告人有要求房東不要附電器,再降些房租,但房東不肯,也因抗告人不使用所附電器,所以才能以8,000元承租(含水電),抗告人也想再找更便宜的房子,但雅房真的不夠抗告人住,而且現居住地離上班地點近,抗告人也可以省油錢,抗告人並非不節省過生活。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二階段前階段每月5,000元的還款計畫,但抗告人負債200多萬元,且當時被扣薪1/3(債權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而另一家匯誠資產管理公司則要求抗告人每月繳5,000元,抗告人並非無誠意還款,但抗告人實無力償還,所以沒有答應台新銀行的條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式:「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利率0%,每月償還5,0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抗告人當時經濟狀況重新評估能力提供方案」之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乃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7年12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已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有台新銀行98年3月30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30079號函(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97年度收入所得為323,601元(含各類獎金、加班費等),每月平均薪資約26,967元,此有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8至167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而抗告人主張其所承租房屋之停車位及電器係房東所附,抗告人未使用,所以才能以8,000元承租(含水電),抗告人也想再找更便宜的房子,但雅房實不夠抗告人住云云,惟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於債務履行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尚非不得另覓更儉樸簡約之房屋(或房間)或採用合租之方式,以降低其租金支出而調整其基本生活費用。又倘抗告人係與兄嫂及母親共同居住現租賃之房屋,則抗告人之兄嫂應分擔租金之支出,不應由負債累累之抗告人獨力負擔。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方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兄 葉育志 於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目前育有一子,又將生下一女,無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而另一兄長乙○○自出獄後即失業至今,還要去醫院戒毒,更不奢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等情;惟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之母 方美英 (6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與已歿配偶育有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81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母方美英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應堪採信。又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母方美英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兄妹3人共同分擔,故抗告人以其兄長葉育志收入不穩、有子女須扶養為由,而主張解免其對母親方美英之扶養義務,尚非可採。且抗告人已債台高築,亦無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其母親扶養費之理。至抗告人之二哥乙○○部分,本院審酌乙○○甫出獄且染毒癮,尚須至醫院戒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際上確有無法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對其母方美英之扶養費用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母親方美英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與其大哥葉育志各負擔2分之1。則依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6,500元(原審卷第8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其母親方美英之扶養費為3,250元(計算式:6500÷2=3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又抗告人之經濟生活既已有困難,則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防癌保險及終身壽險,合計6張保單(保單號碼:EED14850、JPD73837、SDD06947、MMDS7610、MNDJ5083、ITD80690),均非屬強制性保險,抗告人自無於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又支出任意性保險費用年繳33,060元,平均每月高達2,755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214號函及本院98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徒增自身經濟負擔之理。是以上開任意性保險費之支出,難謂係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因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3,079(計算式:
9829+3250=13079)。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6,96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79元後,雖尚有餘額13,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13888)可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前6年每月償還5,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抗告人之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銀行外(原審卷第25、26頁),尚有萬泰商業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原寶華〉銀行讓與對抗告人之債權)轉售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及元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之二筆債權,其債權本金合計達526,712元(計算式:274257+252455=526712,詳本院98年10月26、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卷第12頁),而上開二家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協商條件,且於前置協商當時,萬榮行銷公司已對抗告人扣薪,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則要求抗告人每月繳5,000元(原審卷第13頁),又扣薪部分係就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扣薪約9,187元【計算式:97年應領薪資(0000001/312)+獎金給予(57003/412)=9187】,則抗告人合計尚須支出14,187元(計算式:9187+5000=14187),已非抗告人每月13,888元之餘額所能支應,更遑論每月尚須償還債權銀行5,000元。退步言之,縱抗告人不履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由資產管理公司就抗告人扣薪部分分配,抗告人平均每月亦須支出9,187元,加上每月償還債權銀行5,000元,每月合計亦須支出14,187元,仍非抗告人每月13,888元之餘額所能負擔。
㈥、再者,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仍續與各該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惟大眾、日盛等銀行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之金額不得少於扣薪所分配之數額,約為2,000元、2,462元,聯邦、台北富邦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則分別提出利率0%、每月至少5,000元及120期、利率0%、月付2,285元之清償方案,而元誠公司曾與抗告人協議每月償還2,000元,至其餘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則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無法分期,此有抗告人98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8年10月26、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就上開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觀,顯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則抗告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自應許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