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0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延成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4行之「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洋酒後」,應更正、補充為「飲用威士忌洋酒數杯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仍任意駕車上路,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見心存僥倖,且亦因酒後駕車判斷力欠佳而生車禍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01號被告李延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成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熱炒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洋酒後,仍於翌(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前方由 林英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上址處所處理,並對李延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英美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