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紹慈因細故與告訴人 許豫安 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動輒揮拳毆打甚至持器物砸擊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非劣,而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先後經檢察官轉介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本院依職權排定調解,均有到場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2次皆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3年7月29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所用之鐵板,係其受僱門市內之財物,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黃擁政 一致供陳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82號被告李紹慈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慈與許豫安為同事關係,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遠傳電信門市任職,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之辦公室,李紹慈因細故與許豫安發生口角,李紹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豫安之臉部,並持鐵板丟向許豫安而砸中許豫安背部,致許豫安受有右下唇內側裂傷(0.4X0.2公分)、右上唇內側裂傷(0.2X0.1公分)、右前額紅腫(2X1公分)、背部瘀傷(12X0.5公分)等傷害。嗣許豫安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豫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擁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豫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