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天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曹天寶前於民國90年間犯過失致死、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31日假釋,97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0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石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悅公司)所有之倉庫外,先徒手推斷通風窗口外之鋁條,將手伸入通風窗口內,自內部開啟倉庫鐵門門鎖,再走入倉庫內竊取建築用25公斤裝黏著劑2包,並以停放在倉庫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將上開黏著劑2包載運離開;曹天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開倉庫,接續竊取倉庫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再於同日10時56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停放於前開倉庫外之原處,復徒步離去。嗣石悅公司發現物品遭竊,調取前開倉庫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悅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曹天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石悅公司股東 吳俊毅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次竊取黏著劑、電腦主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有鋁條之通風窗口)而進入上開倉庫行竊,其毀壞鋁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石悅公司離職員工(此據被告及證人吳俊毅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利用自己熟悉前開倉庫狀況之機會,前往該倉庫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石悅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