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同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同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同海為滿80歲之人」,應予更正為「李同海自幼既瘖且啞,為瘖啞人,且為滿80歲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同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出生時起即既瘖且啞,於警詢須另請通曉手語之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業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子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被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其上載明被告係重度聽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並據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無訛,堪認被告確係瘖啞人,其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各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李同海男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海為滿80歲之人,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17時17分許、同年5月22日18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廉社超市之新莊中華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蠻牛飲料1瓶(總計共2瓶,總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並將之放入衣內口袋,至超市櫃檯時卻未結帳,而步出店外。嗣經超市盤點發現上開物品短缺,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育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同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劉育睿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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