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命題題庫光碟拾貳片、電腦主機壹臺及燒錄機壹臺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世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13日,應予更正)期滿確定,扣案之盜版燒錄片光碟24片(按指員警搜索查扣之命題題庫光碟12片、學校段考試題光碟5片、傳家之寶DVD光碟7片)、電腦主機1臺、燒錄機1臺、盜版命題題庫光碟1片(按指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購入之光碟1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游世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8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命題題庫光碟12片(即員警搜索查扣部分)、電腦主機1臺、燒錄機1臺,業經被告自承:上開物品均為伊所有,扣案之命題題庫光碟是伊用扣案之電腦主機、燒錄機拷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至4頁);且該命題題庫光碟12片,復經告訴人確認屬盜版之光碟無訛,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頁)。是以,上開扣案物既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命題題庫光碟1片(告訴人自行購入部分),雖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惟既經告訴人購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學校段考試題光碟5片、傳家之寶
DVD光碟7片,員警所製作之扣案盜版品清冊已明確記載「查無告訴人」(見偵字卷第3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此部分涉有犯罪,故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雖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該條乃實體法上得沒收之規定,其沒收與否,仍應附隨於有罪判決,尚難據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沒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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