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 廖進字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283元,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6,376元,清償成數為21.01%。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雖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並未過半,故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營業收入及社會補助外,名下
並無其它資產,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依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17,691元、163,950元,經扣除其聲請前兩年最低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02年11月7日獨資設立經營吉市彩券投注
站,並自103年1月起以銷售彩券維生,其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收入合計為240,642元,然其每月須支出店面租金25,000元、水電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銷售彙總表為證,而依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得領取之銷售佣金為220,932元及兌獎佣金為12,360元,則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銷售彩券可得淨收入為14,107元【計算式(240,642÷6)-(25,000+1,000)=14,107】,應為可信。又債務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2類,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6,800元、租金補助6,000元,未成年子女廖○○、廖○○按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生活補助各7,300元,其全戶目前每月可得社會補助為27,400元。惟其長子於2年後將年滿○歲,因受扶養人口減少評定為低收入戶第3類,不符合生活扶助6,800元之領取資格,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領取之補助平均每月為22,866元{計算式:【(27,400×24)+(20,600×48)】÷72=22,866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36,973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勞保費1,19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69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為證,另債務人配偶於95年間過世,需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6,000元,惟因其長子將於2年後成年,而債務人為達盡力清償債務,其長子成年後將自行負擔學費及生活費,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4,00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保費,,債務人全戶4人每月支出為32,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僅8,125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係維持其與受扶養權利人之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3,283元,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