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徐春秋 相對人 林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及共同原告 陳秀勤 負擔,嗣兩造及共同原告陳秀勤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相對人上訴部分,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另聲請人及共同原告陳秀勤則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5,84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5,600元││││測量費│││├──┼──────┼──────────┤││二│裁判費│6,945元│││├──────┼──────────┤│││會勘費用│400元│││├──────┼──────────┤│││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測量費││││├──────┼──────────┤│││鑑測費│27,000元││├──┴──────┼──────────┼──────────────────┤│合計│49,785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76元,即【(5,840+5,600)×4/10=4,576││】。││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8,345元,即【49,785-(5,840+5,600)=38,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