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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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 李家睿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亮 (MR.PRAKIT.CHIMKONG,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母 吳素梅 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母吳素梅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吳素梅與訴外人 李宏文 婚後共同育有一子原告李家睿、一女 李婉婷 ,嗣吳素梅與李宏文離異,吳素梅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處理吳素梅身後事宜時,接獲保險公司通知:「吳素梅已於97年間與被告結婚成為夫妻,故本公司就吳素梅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應分別2分之1予吳素梅之配偶即被告;4分之1予原告;剩餘4分之1予原告胞妹李婉婷。」等語,原告始知悉其生母吳素梅於92年間再婚之事實。原告知悉上開事實後,向其阿姨 吳素真 探聽詢問,始知悉吳素梅於92年間係為賺取「人頭費」共新台幣1萬5千元,於同年6月3日與被告結婚、於同年6月23日辦理假結婚登記,其等辦理結婚登記時,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辦理登記結婚後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吳素梅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是吳素梅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母吳素梅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此為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必須符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實質要件包括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蓋自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意思,必然的須採取意思主義,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時不得不採表示主義者,有所不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胞妹李婉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素梅之戶籍資料及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查核結果,吳素梅與被告於92年6月3日結婚、於92年6月23日申登,被告亦確實曾於92年6月27日、92年8月25日以「與國人結婚」之來華目的申請入境,被告並曾多次入境臺灣,最後於96年8月22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吳素梅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暨所附被告申請簽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函暨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母吳素梅與被告雖曾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母吳素梅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