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財
潘進修邱宇偉王春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壹副(肆拾張)、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潘進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壹副(肆拾張)、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邱宇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壹副(肆拾張)、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王春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壹副(肆拾張)、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財、潘進修、邱宇偉及王春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40張),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85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29號卷第3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29號被告楊進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進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宇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春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財、潘進修、邱宇偉及王春來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6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張」之賭法賭博財物,每次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8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潘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邱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王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8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