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吳清祥
被 告 朱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嘉義縣○○鎮○
○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撞損由訴外
人 吳清源 所有、原告駕駛停置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原告平時需
仰賴系爭車輛作為生財工具,而系爭車輛共修理8日,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營收,請求營業損失8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兩造和解在案且伊已支付完畢,其營業
損失部分與伊無涉,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係成本支出清單,並
非營業損失證明,況目前景氣不好,原告販賣一杯35元豆花
尚需扣除成本,如何可一日淨賺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發生車禍,因被
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營業損失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致車禍肇事,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以兩造前已達成調解云云,原告則主張該次調解
僅限於車輛損失而未及於本件請求之營業損失等語,查細
閱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係針對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並以就車輛部分,原告不得再行求償,然並未包括
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又原告憑藉系爭車輛販賣豆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車輛照片可佐,堪信為真。原告雖提出瓦斯、販賣
豆花所需材料、全家支出為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每
月開銷,尚無從證明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為何。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無法提出損害範圍之證據,爰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狀後,定其數額。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1年4
月分餐飲業平均薪資為25,443元,以原告修車日數8日計算
,則原告營業損失應核定為6,785元(計算式:25,443×8
÷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於此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