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陳得祿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兆貞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賴兆貞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
遭被告駕駛0266-DL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53,937元(烤漆、鈑金工資共31,906元,零
件122,021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937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
、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影本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
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53,937元
,由卷附資料之烤漆、鈑金工資部分為31,906元、零件部分
為122,02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1年7月,嗣
於100年3月6日車禍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8年8月;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22,021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12,202元(0000001/10=12202,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44,108元(31906+12202=44108)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8元,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