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高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複 代理人 黃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100年觀光
景點維護修繕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部分修繕所須之材料,兩
造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簽定材料買賣合約書,詎
被告竟於100年10月31日以原告提供的「繩索欄杆組」缺少
不鏽鋼套管配件,因此要求原告暫緩生產及出貨,待其與業
主協調,然因工程施工期限將至,兩造為使工程得以如期完
成,遂於100年11月10日協議由被告另行購置不鏽鋼套管配
件,該費用則暫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支付,共新臺幣(
下同)217,600元,而原告亦於100年11月12日依約交貨,然
原告如期交貨迄今,被告仍不願給付上開由給付原告暫墊之
部分貨款,堅持原告所提供之「繩索欄杆組」應包括不鏽鋼
套管配件,是購買該配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依據兩造
報價單之內容,「繩索欄杆組」之材料明細並未包含不鏽鋼
套管配件,且報價單中「PP纖維18cm六股鋼索、上下各拉一
條」品項加註之「含配件」係指施作固定所須之墊片及套管
,並非被告所指之不鏽鋼套管配件,是以原告依照合約業已
完成交付貨物,被告對原告自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貨
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細部設計圖上圖名索引表上編號ST-12「繩索欄杆詳圖
」中之繩索欄杆組型式圖說內雖有顯示不銹鋼套管固定詳圖
,其僅係說明該欄杆柱須另以不鏽鋼套管固定於地面,並非
即指其為欄杆組之必要材料之一;再者,根據該圖「繩索欄
杆組材料說明」,繩索欄杆組織材料僅包括欄杆柱、繩索材
料(包括繩索、鋁束頭、防熱轉接套筒、防熱固定套筒),
亦未包含不鏽鋼套管,若依被告所辯「不鏽鋼套管」應為欄
杆組材料之一,何以所有配件材料皆一一詳列規格,唯獨遺
漏「不鏽鋼套管」一項!顯見「不鏽鋼套管」根本不是欄杆
組中材料之一。退步言,縱認施作本項工程確實需使用「不
鏽鋼套管」,然依據兩造材料買賣契約之報價單中可知,被
告訂購材料係依上開圖說中「繩索欄杆組材料說明」所列之
各項材料進行訂購,是報價單上總稱「橫桿繩索欄杆組(含
套筒及配件)」,其中「套筒」係指圖說材料說明中所指「
防熱轉接套筒、防熱固定套筒」、「配件」係指「鋁束頭」
,顯見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內容並未包括「不鏽鋼套管」。故
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應依上開圖說交付貨物,原告確實
已依圖說內材料說明之內容完成交付,被告嗣後空言辯稱報
價單上橫桿繩索欄杆組(含套筒及配件)即指「不鏽鋼套筒
」,刻意忽略材料說明中明白指出欄杆組之必要材料為「防
熱轉接套筒、防熱固定套筒」,顯係有意張冠李戴,刻意混
淆鈞院之視聽,其主張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承上所述,雙方之買賣標的係依上開圖說所示繩索欄杆組材
料說明之各種材料,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是被告即應依
約清償給付價金。然原告前向被告報價時,即已口頭告知「
不鏽鋼套管」不在其所銷售之產品範圍內,被告負責人許志
成當時即表示其知悉,並表示其會自行處理,未料原告依約
完成交貨後,被告卻以原告交付之貨物缺少「不鏽鋼套管」
而不願接受,並以此為要脅要求原告出面解決,經原告解釋
後,被告亦承認當初合約確實未包含該物料,惟仍軟硬兼施
的要求原告提供該物料,並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協商,當
原告同意幫忙代為尋料,詎料被告竟得寸進尺的要原告以剩
餘之貨款作為墊付另購「不鏽鋼套管」之價金,若原告不從
,被告亦不願給付剩餘之貨款,原告為維持雙方之商誼,且
期望被告的問題解決後能收到尾款,並期望嗣後與被告繼續
能有合作的機會,基於無奈,進而同意簽屬內容顯失公平之
協議書,使被告得標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詎料,被告順利
完成工程後竟就原告代墊上開貨款乙事,置若罔聞,迭經原
告催告,被告皆藉詞拖延,並告知原告若要貨款就循法律途
徑,當原告依法請求時,被告又誣指原告係因簽約後物料價
格上漲而惡意爭執合約之內容,竟捏造不實之假象而剋扣應
給付原告之貨款,此種過河拆橋的行徑實令人不恥。
(三)根據兩造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1項約定,合約價格不
包括施工及運費,因此需由買方(即被告)自行派車處理(
詳參原證1),故原告並無運送貨物之義務,其係基於商誼
協助被告叫車載運,嗣後因貨車司機個人因素而無法如期載
運,被告嗣後竟以此誣指原告惡意拖延交付貨物,不禁令原
告感嘆人性涼薄。又兩造合約書中第七條第2項規定「甲方
送審核可、付清訂金款項後,合約即生效;乙方始依約進行
備料動作。」,復依該約第四條規定「合約生效後15日開始
交貨」,查被告於10月26日始付訂金,原告依約僅需於11月
10日後開始交貨即可,是被告以10月27日之傳真主張原告遲
延給付,顯係無理。由上可知,被告為達剋扣原告貨款之目
的,不惜捏造與事實不符之假象,刻意營造原告卑劣形象,
是被告於答辯狀中其餘不實之指摘皆係捏造,原告皆予以否
認。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被告於100年間參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就「新北市100
年觀光潛力景點維護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並獲得標後,於100年9月26日下午2時34分發送郵件主旨為
「湧成-100觀光潛力景點」之電子郵件並檢附系爭工程細部
設計圖及空白標單為附檔予原告公司承辦人陳雅雯小姐向原
告公司詢價,郵件中載明「附上100觀光潛力景點資料報價
時,請工料分開報價謝謝」,而依細部設計圖上圖名索引表
上編號12「繩索欄杆詳圖」上所載清楚顯示繩索欄杆組型式
係包含「不銹鋼套管及配件」。而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詢
價時,原告公司即已向被告公司承辦人表明該公司已有自行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原告亦
因而100年10月6日回傳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後,兩造並於100
年10月7日簽定材料買賣合約書,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材料
總價為1,053,484元,合約生效後15日(同年10月22日)原
告公司應開始交貨,並於7日交貨完畢。又依系爭工程細部
設計圖編號12「繩索欄杆詳圖」上清楚顯示繩索欄杆組型式
係包含「繩索欄杆」、「繩索」及「不繡鋼套管」等相關配
件,且原告公司報價單上亦載明「橫桿繩索欄杆組(含套筒
與配件)」,兩造所簽立之材料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材
料項目亦係以前開報價單為準。從而,兩造就系爭材料買賣
契約有關「橫桿繩索欄杆組」之品項係包含「不銹鋼套管」
等相關配件,自無疑義,原告依約自應交付該貨品。
(二)茲再就報價單上所載三、雙溪自行車道,第1項「橫桿繩索
欄杆組(含套筒及配件)」有關橫桿繩索欄杆組及套筒、配
件內容說明如次1、該繩索欄杆組細部項目係包含a欄杆立
柱、b欄杆橫桿、cPP纖維18六股繩索.上下各拉一條,再依
被證一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新北市100年觀光潛力景點維
護修繕工程圖細部設計圖中ST-12繩索欄杆詳圖中可知繩索
欄杆組係包含「繩索欄杆」、「繩索」及「防熱轉接套筒」
、「防熱固定套筒」等套筒,配件則包含「不銹鋼套管」、
「螺栓」、「化妝螺帽」、「鋁束頭」、「內星型不銹鋼安
全螺絲」、「斜面固定墊片」、「保護套」、「防落螺帽」
、「墊片」、「不銹鋼螺絲」、「鋁合金束頭」等配件,相
關材料及配件說明及規範均已詳載在上開繩索欄杆詳圖內,
原告否認不銹鋼套管配件為買賣標的物,顯然無視雙方契約
之約定,且與報價單及繩索欄杆詳圖之規範內容相歧異,原
告所言顯乏論據,要非可採。又依前開繩索欄杆詳圖中有關
繩索欄杆組係由「繩索欄杆立柱」、「繩索欄杆橫桿」及「
繩索」等主要材料,並搭配「防熱轉接套筒」、「防熱固定
套筒」等套筒及包含「不銹鋼套管」、「螺栓」、「化妝螺
帽」、「鋁束頭」、「內星型不銹鋼安全螺絲」、「斜面固
定墊片」、「保護套」、「防落螺帽」、「墊片」、「不銹
鋼螺絲」、「鋁合金束頭」等配件共同組成「繩索欄杆組」
,其中「繩索欄杆立柱」必須藉由「不銹鋼套管」等相關配
件固定於地面上,繩索欄杆組始得穩固的豎立在道路旁維護
用路人之安全,此觀前開詳圖中「一、繩索欄杆組型式」、
「二繩索欄杆組施工斷面圖」即明,該圖說亦明確規範各項
材料說明及材質規範,其中不銹鋼套管材質及規格係載明「
不銹鋼板:6mm;sus304面層氟碳烤漆>55um」,如不銹鋼
套管並非契約標的,何須載明材料規格及材質規範於詳圖內
?原告訴代於鈞院101年5月22日庭訊時辯稱「橫桿繩索欄杆
組是混泥土製成無須套筒及配件。」等語,進而主張被告向
原告承購之產品並未包括「不銹鋼套管配件」,且不銹鋼套
管並未詳列規格等語,顯然無視報價單及被證一繩索欄杆詳
圖就不銹鋼套管所為規範,其辯詞要屬無稽,顯無可採甚明
。另原告並未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即100年10月22日如期交貨
,竟向被告虛予委蛇推託係貨運公司延宕所致,被告也予寬
待並傳真備忘錄,請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出貨。嗣後,原
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電告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立柱有兩
根鐵條尚未加工完成,而且坦承材料不包含不銹鋼套件,若
有需要該套件每組要多出約八、九百元的支出,該公司同意
負擔三萬元,其餘由被告湧成公司負擔,若被告公司同意即
可立即請人施作並交件等語,然被告公司認為兩造於買賣材
料買賣合約書、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及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報
價單內容已清楚載明「橫桿繩索欄杆組」含有「套筒及配件
」,故「不鏽鋼套管配件」乃係原告依買賣合約應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因而並未同意原告公司所為提議,是兩造對於「
不銹鋼套管配件」是否為契約標的生有爭議,為使工程得以
如期順利進行,避免因延遲完工以致該路段發生危險,並遭
採購機關罰款,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先於100年10月28日與原
告協議「1、本工程追加欄桿施作連工代料每米金額為4,000
元整(不含鐵件)。2、鐵件雙方尋價,以最低價先行施作
,分攤比例,待施作前決議,若與股東協議不果,則尋求第
三人調解結案處理」,其後,雙方於100年11月8日簽定正式
協議書,並協議取消10月28日(參被證五,協議書誤載為11
月8日)雙方所作成之協議,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由甲
方(即被告)代為訂料付費,並自乙方(即原告)工程款暫
扣,經調解或判決定案依結果處理,每組鐵件含稅1,600元
」,承前兩造協議之內容,如果被告如原告所稱早已知悉不
銹鋼套管不含在購買之商品內,兩造何須在原告履約出現狀
況時,兩次進行協議,以求順利完工?由此顯見,原告辯稱
原告前向被告報價時,即已口頭告知不銹鋼套管不在銷售產
品範圍內,被告負責人當時表示知悉會自行處理…」等語,
亦係混淆視聽之舉,非僅無證據支持,也與常理不合。此外
,茲因本案工程有公共安全考量,亦有時效性,故如前協議
內容被告已於99年11月間先行向第三人特庸工程行訂購不銹
鋼套筒,每組1,600元,36組,總價217,600元整(未稅),
附此敘明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100年觀光景點維護
修繕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部分修繕所須之材料,並於100年
10月7日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事後被告於10月31日以原告
提供的「繩索欄杆組」缺少不鏽鋼套管配件,因此要求原告
暫緩生產及出貨,待其與業主協調,然因工程施工期限將至
,兩造為使工程得以如期完成,遂於11月10日協議由被告另
行購置不鏽鋼套管配件,該費用則暫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支付,共新臺幣217,600元,而原告亦於11月12日依約將
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全部材料交貨予被告,被告仍不願給付上
開原告部分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剩餘貨款即217,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報價單之項目「繩索欄
杆組」不含「不鏽鋼套管」,無非係以依據細部設計圖上圖
名索引表上編號ST-12「繩索欄杆詳圖」中之繩索欄杆組型
式圖說內,雖有顯示不銹鋼套管固定詳圖,其僅係說明該欄
杆柱須另以不鏽鋼套管固定於地面,並非即指其為欄杆組之
必要材料之一,又根據該圖「繩索欄杆組材料說明」,繩索
欄杆組織材料僅包括欄杆柱、繩索材料(包括繩索、鋁束頭
、防熱轉接套筒、防熱固定套筒),亦未包含不鏽鋼套管,
若依被告所辯「不鏽鋼套管」應為欄杆組材料之一,何以所
有配件材料皆一一詳列規格,唯獨遺漏「不鏽鋼套管」一項
!顯見「不鏽鋼套管」根本不是欄杆組中材料之一。退步言
,縱認施作本項工程確實需使用「不鏽鋼套管」,然依據兩
造材料買賣契約之報價單中可知,被告訂購材料係依上開圖
說中「繩索欄杆組材料說明」所列之各項材料進行訂購,是
報價單上總稱「橫桿繩索欄杆組(含套筒及配件)」,其中
「套筒」係指圖說材料說明中所指「防熱轉接套筒、防熱固
定套筒」、「配件」係指「鋁束頭」云云,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可知,其中繩索
欄杆組型式之圖樣,確有以不鏽鋼管套固定其繩索欄杆底部
之圖示,且有記載不鏽鋼套管固定之詳圖,應認不鏽鋼套管
係為整體繩索欄杆組不可或缺之部分至明,是其所為之上開
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被
告於100年9月26日下午2時34分,寄送郵件主旨為「湧成-10
0觀光潛力景點」之電子郵件,並檢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
及空白標單為附檔予原告並向其詢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
子郵件內容乙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繩索欄杆組包
含不鏽鋼套管,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均對於系爭工程細部圖
示包含不鏽鋼套管必要之點即有意思合致進而由原告提出報
價單後簽定系爭合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
項目「繩索欄杆組」自含有「不鏽鋼套管」,是以原告自有
給付不鏽鋼套管予被告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報價單所載之「繩索欄
杆組」含有「不鏽鋼套管配件」,然原告既未依約交付該套
管配件,而由被告另行訂料付費,被告自得扣除該部分之款
項,即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給付系爭契約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