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楊昀蓁
兼法定代理  易美愛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易美愛之配偶即訴外人 楊坤源 於民國91年6
月19日死亡,原告二人已於91年8月27日辦理限定繼承,當
年訴外人楊坤源之負債已大於資產許多,原告二人也在能力
範圍內清償部分債務,不知何故10年後忽然收到鈞院桃院晴
101年司執六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命令,請本院調查以釐
清債務是否存在或歸屬。原告二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債務理
應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34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本院91年促字第
673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有效成立,因當
初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時似未呈報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執行名義無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70年度臺抗字第247號、71年度
臺上字第3765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8號、83年度臺上字
第893號裁判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
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於101年4月3日執本院於92年11月19日核發
桃院祺 執92年執八字第2625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
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股票投資及股利所得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坤源91年6月19日死亡,
原告易美愛於91年6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限定繼承,
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362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庭於91
年8月27日作成限定繼承之裁定,並於91年10月3日送達
於原告易美愛之同居人而生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
年度繼字第36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楊
昀蓁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97年1月2日
修正前之民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惟系爭支付命令
於92年4月9日寄存於原告二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未經原告異議而於同年5月
9日確定。被告既執未經原告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
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雖另稱其未實際住於戶籍地址,未收到支付命令等情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
之問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程序尋
求救濟,而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
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
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
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看)。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
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
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限定繼承
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於繼承債權人聲
請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是若本件原告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財產確
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聲明限定繼承,則原告尚非不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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