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裕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裕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裕良於民國108年7月6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廖裕良騎車○○○鄉○○路段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晚間7時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