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 羅家豪
羅壬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聲請人即原告 羅士發 相對人 羅金菊 相對人 羅士富 被告 羅士貴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金菊、羅士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台幣(下同)40,158,340元本息,上開請求本金部分為被繼承人 李英妹 (即兩造之母)生前遭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方式侵占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等,上開財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惟今遭被告拒未賠償及返還,而被繼承人李英妹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羅金菊、羅士富,原告為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本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即有合一確定必要,爰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羅金菊、羅士富盛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李英妹遭其侵占之存款,此為被繼承人李英妹對被告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李英妹之遺產,未分割前為李英妹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以外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認相對人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爰命其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