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至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被告鄭至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延於民國108年6月2日23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鄭至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