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錦堂於民國108年7月3日11時許起,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多,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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