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國宏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3年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約定性交易而認識,並互相交換line的聯繫方式後,廖國宏向A女表示,可以介紹2小時3萬餘元之性交易工作,並以要向A女說明上班流程及需確認A女是否有能力上班為由,邀約A女至新竹有酬試工。廖國宏於第1次試工時,對A女說明並實際進行洗澡、撫摸、收錢、性交行為的流程,且交付A女8000元為酬;於第2次試工時,對A女說明並實際進行洗澡、撫摸流程後,雖要求再次性交,然為
A女所拒,而未付酬。期間廖國宏曾向A女提議願包養A女,惟未達成協議,又相約於103年10月9日晚間在新竹火車站碰面進行第3次試工,於當日與A女碰面後,先將A女載至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向A女說明相關工作內容後,向A女表示要為性交行為,為A女所拒後,續向A女表示其不要讓A女上班(即原表示要介紹之性交易工作),要包養A女,尚未得A女應允,即因向汽車旅館購買之時間已屆,而駕車載A女離開該旅館,詎竟心生歹意:
(一)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至友人處領試工費為由,駕車載A女至新竹地區某大樓地下室,等候一段時間,待A女因疲累將副駕駛座椅後推、椅背倒放,而半躺休息時,取出折疊小刀,抵住A女脖子,向A女恫稱「我真的很喜歡你,你不要走,我只想跟你1次而已」、「如果反抗我的話,我就1刀刺下去,妳不要逼我這樣做」等語,續跨過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蹲站在副駕駛座前腳踏墊空間,脫A女內衣,正著手脫己褲時,因有人開燈、經過而跨回駕駛座,將刀改抵於A女腹部,並以外套遮蓋持刀抵腹區塊,駕車駛離該地下室,行至新竹地區某偏僻停車場後,續跨過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爬到A女所坐之副駕駛座處,向A女恫稱「我只是想跟你來1次而已,你如果抵抗我的話,我就把你殺了」、「妳不要抵抗我」等語,憂懼若在該偏僻處遭強制性交後性命安全有虞之A女,雖無意與廖國宏發生性交行為,為保性命安全,遂以在汽車旅館為性交較舒服為由,說服廖國宏駛離該處。廖國宏續一手駕車、一手持刀抵住A女腹部(持刀抵腹區塊有以外套遮蓋),載A女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佳堤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無視A女在浴室以洗澡甚久之方式拖延抗拒之舉,於A女面前晃動刀子,對A女恫稱「不想讓妳回家」、「不要反抗我」、「如果妳再提回家兩個字,我就把妳殺了」等語,違反懼於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然毫無意願與其性交之A女的意願,命A女為其口交,續於A女唯恐遭不利而為其口交後,詢問其何時可以回家時,即以手掐A女脖子,將A女頭放在其肚子上,並對A女恫稱「妳再問1次試試看」、「還是很想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等語,續向A女表示「要射在裡面」等語後,違反懼於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然毫無意願與其性交之A女的意願,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而為性交,期間並曾摑打A女2巴掌,併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對A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不想再看到廖國宏之A女,於遭廖國宏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後,又進入浴室浴缸泡澡甚久,廖國宏入內淋浴時見A女啜泣,遂向A女表示「再發生1次關係後,就送妳回家」等語,再次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懼於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然毫無意願與其性交之A女的意願,將其陰莖接續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而為性交,以此方式對A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A女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均稱「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證明力有意見」、「同前所述」(見更一卷第105、106頁),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告訴人所為警詢、偵訊內容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見更一卷第204頁),從「內容有瑕疵」文義觀之似爭執證明力,若依「不得作為證據」用語似爭執證據能力。斟酌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綜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在原審主張「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惟所述被害經過與事實不符」、「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及在本院前審主張「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35、36、81頁反面,本院侵上訴卷第67頁反面),顯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係就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陳述內容有瑕疵爭執其證據證明力。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告訴人A女上開審判外陳述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廖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但承認有下述之事實:
1.如事實欄所載其與告訴人A女認識之經過,並103年10月9日晚間,為第3次試工與A女碰面,二人乃到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下稱第1家汽車旅館)進行試工,被告雖欲與A女性交,但A女不答應,故二人在該汽車旅館未有性交,被告允諾該次試工要給A女金錢,並與A女談及包養之事,尚未談成即因該汽車旅館時間已屆,而駕車載A女離開等情(見更一卷第109頁)。就此部分事實,被告與A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前,二人是否談成包養,被告前後反覆,其先稱「A女在離開汽車旅館前答應要給我包養…」(見更一卷第109頁),但被告旋又稱:在大樓地下室…有人突然開燈之前,跟A女在車上一直講包養的事,因為我們在討價還價等情(見更一卷第111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被告與A女在上開汽車旅館(下稱第1家汽車旅館)為第3次試工後,二人有討論包養事,但包養金未談成,即因汽車旅館時間已屆,而被告駕車載A女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不爭執。
2.在離開上述汽車旅館後,被告駕車載A女至某大樓地下室,等朋友拿取試工費交給A女,因有人突然出現開燈而離開該處(否認在此處有拿出折疊刀)。離開大樓地下室後,被告駕車載A女到偏僻停車場,之後由A女提議到佳堤汽車旅館而開門前往之事實(見更一卷第109至110、111頁)。
3.被告承認有拿出折疊刀,是在偏僻停車場時拿出來抵A女一下(見更一卷第110、111頁),但辯稱:拿出折疊刀是為角色扮演,但不知A女脖子的傷是何時造成的 云云
4.被告承認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二人有發生2次性交,於第1次性交前,有掐A女脖子及拍A女巴掌,並曾向A女稱:再發生1次性關係就載送他回家等情,否認A女在佳堤汽車旅館有哭泣之情形,但辯稱:掐脖子及打巴掌是為角色扮演云云(見更一卷第112頁)。
5.被告承認與A女有2次性交行為(見更一卷第209頁),辯稱:係A女同意的,沒有脅迫A女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脖子的傷是被告在偏僻停車場時拿出刀所造成的,爭點是被告在佳堤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時有無拿出刀子。雙方既提到包養,而A女又提議到佳堤汽車旅館,A女指述有矛盾,前後陳述非常明顯矛盾。又所謂包養當然包括性行為,也包括角色扮演、打巴掌、掐脖子等行為。告訴人A女陳述矛盾,A女稱被告持刀押住他進佳堤汽車旅館,但A女除右頸2公分刀痕外,下體及腹部並無任何傷痕,事後A女前後發2次line訊息給被告稱「你確定你真的會給@@」、「我知道你又在騙我了」、「你根本不值得信任」等,A女係因拿不到被告答應給他的錢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關於被告不利於己之事實整理如下:
(一)於告訴人103年10月10日僅向警員陳述與被告為朋友及案發經過,未向警方陳述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係為進行第3次試工之情況下,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述:「(你是如何認識被害人A女?)是之前在汽車旅館叫小姐認識的;(你與被害人A女交往是否密切?)認識沒多久,平時都是以網路line在聯絡;(被害人A女於警訊筆錄陳述,於103年10月09日晚上由臺北下來新竹與你見面,你即強行持刀威脅被害人A女脫光衣服與你發生性關係?是否有此事。)我刀子有拿出來,我的意思是叫他陪我久一點,沒有別的意思,然後是被害人提議到汽車旅館的;(被害人A女到新竹後,你於何地接他上車?)我是到新竹火車站前接他上車;(你接到被害人後,前往何處?)我接到被害人後就直接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聊天,在汽車旅館內當時沒有發生性關係;(你於何處持刀強迫被害人脫光衣褲?)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原本是要送被害人回臺北,於路途上我跟被害人談好說10萬元包養他,但是當時我身上也沒有10萬塊錢,在經過湖口交流道附近時我就持美工刀挾持被害人A女,要求他陪我久一點,就叫他把衣服及褲子脫光,被害人脫光衣服褲子後跟我提議到汽車旅館,因為怕給人看到,我就載他到竹北市○○路佳堤汽車旅館內;(你與被害人A女進入佳提汽車旅館內,當時被害人身上是否有穿著衣物?)當時被害人A女身上並沒有穿著衣褲,但是有披外套;(進入汽車旅館後,你是如何性侵被害人?)剛進入汽車旅館內,被害人自己有到浴室泡澡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由浴室出來後就發生性關係;(被害人A女當時是否自願與你發生性關係?)他應是自願的;(當時你所持美工刀放在哪裡?)當時要前往汽車旅館路上我就將美工刀丟棄路旁,我並沒有帶美工刀進入汽車旅館;(為何被害人A女於警訊筆錄陳述你在汽車旅館內還有持刀威脅他?)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我沒有威脅他,我當時有帶包包進入汽車旅館內,可能被害人誤認為我將美工刀放在包包內,其實我在路途上就將美工刀丟棄了;(你性侵被害人同時,被害人是否有反抗?)他並沒有反抗;(當時你有無帶保險套?有無射精?)我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帶保險套,有射精,是射入被害人體內;(你當日共跟被害人發生幾次性關係?)共兩次,都是插入的;(兩次是否都有射精?)兩次都有射精,都是射入被害人體內;(被害人警訊筆錄陳述你有強迫被害人A女口交,你做何解釋?)我有與被害人A女口交,但是我沒有強迫被害人,是我要求被害人這樣,被害人同意的;(被害人A女與你口交?你是否有射精?)被害人A女幫我口交時,我並沒有射精;(被害人被你性侵第1次結束後,有向你要求「我幾點可以回家?」你當時回應為何?)當時我有回答他凌晨2點以前;(你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是否有故意亮出美工刀?)我沒有;(被害人於警訊筆錄陳述你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你有以暴力方式打被害人耳光兩次?是否屬實?)我有輕輕的打被害人耳光兩次沒錯;(你為何打被害人耳光?)因為當時我跟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內看A片,裹面片段情節,我隨性就打被害人兩耳光,問被害人A女我可不可以這樣做;(被害人A女當時反應為何?)當時被害人A女沒有反應,也就因為如此,我跟被害人A女發生第2次性關係;(為何被害人與你發生性關係後會在浴室內偷偷哭泣?)當時我有問他,他回答我說突然覺得難過,因為他說之前他跟客人發生性關係都沒有讓客人射入體內;(你陰莖是否有入珠?)是的,我陰莖有入珠,我有入1顆。」(見偵卷第7至1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下述不利於己及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承認在到佳堤汽車旅館之前,被告為讓A女陪他久一點有拿出刀子,然後A女提議到(佳堤)汽車旅館等情。足見A女提議到(佳堤)汽車旅館係因被告持刀要脅,並非與被告達成包養共識而提議到(佳堤)汽車旅館,上開辯護意旨與被告供認之事實,顯有未合。
2.被告承認在第1家汽車旅館,與A女未有性交行為。
3.被告承認在第1家汽車旅館後,原準備開車載A女回臺北,但途中二人談到包養金10萬元,但被告沒錢,所以持刀挾持A女,要求A女陪被告久一點,並叫A女把衣服及褲子脫光,被害人脫光衣服褲子後,跟被告提議到汽車旅館,因為怕給人看到,被告就載A女到佳堤汽車旅館內等情。足見:被告供認在持刀挾持A女前,2人有談到包養,但被告身上沒錢,被告希望A女陪他久一點,所以持刀脅迫A女把衣褲脫光,俟A女脫光身上衣褲,因怕被人看到向被告提議到汽車旅館等情,並無辯護意旨所指A女因與被告談成包養,並提議到汽車旅館云云。
4.被告承認A女進入佳堤汽車旅館時,全身並無衣物,僅披外袍。二人在佳堤汽車旅館內發生過2次性交,A女曾為被告口交等情。被告否認在佳堤汽車旅館有持刀或亮刀脅迫A女。
5.被告承認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打A女2個巴掌,及A女有哭泣之情形。
(二)於告訴人10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陳述案發當日係因性交易工作試工而與被告相約碰面後,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否是在line上與被害人聯繫,以試工的理由約被害人出來?)是;(所謂試工是何意?)我跟她說進門把衣服脫掉,坐在床上等客人去,她本身也有做這個,她也有要我講一些她不懂的而已;(當時試工的時候有無跟告訴人說你會付她錢?)有;(試工完是否有把告訴人帶到地下室?)不是,我跟告訴人見面6、7次,試工是第2、3次見面時講的,把告訴人帶到地下室是最後一次見面把告訴人帶到一處橋下面的停車場。當天見面我們有談到包養的事情,當天她有講到包養可不可以不做愛,我跟她說那包養就沒有意義了;(當天是否有要帶她去見一個客人?)是,但是客人酒駕被抓到,沒有出現;(當天把告訴人帶到停車場,有無跟告訴人說要去找客人?)我是跟告訴人說要去找請她當小姐的那個人;(為何要帶告訴人去停車場?)因為那個人住附近;(既然如此,為何那人沒出現?)他們做這個時間常delay;(停車場地址?)就是湖口軍營往交流道方向,那邊好像還有一個加油站,詳細地址我也不清楚,就是湖口交流道附近;(在車上是否有拿折疊刀出來?)有,就講好的劇情,前1、2次見面就已經講到包養的事情,當天去交流道之前還先去汽車旅館,她有主動找我泡澡,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就跟她講好,如果她現在不被我包養了,就假裝被我強姦,所以我就拿折疊刀出來;(為何身上會有折疊刀?)車上有擺折疊美工刀;(你拿出折疊美工刀是否有抵往被害人脖子?)有;(在車上拿出折疊美工刀抵住告訴人脖子,有無撫摸告訴人的行為?)有,我有撫模她的胸部,還有脫她上半身的衣服,也有脫掉下半身褲子,但是她還有穿內褲;(當時在車上是否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她離開,她就是別人的了,你只是想跟她做1次而已?)有;(之前去汽車旅館是否有答應告訴人要付她錢?)當天沒有;(當時在車上用刀子抵著告訴人是否有跟告訴人說「我很喜歡你,很想好好跟你做1次,如果你敢有反抗動作,我就一刀刺下去」?)我沒有講要一刀刺下去;(當時是否燈有亮?)是路過汽車的燈;(是否旁邊有人在看你們?)有,當時路邊有2、3人突然走過來;(當時有無拿刀子抵住告訴人的肚子,並用外套蓋住她?)沒有;(後來是否有載告訴人到另一處停車場?)那邊應該是工地;(載她去工地之後是否有跟她說叫她不要反抗,反抗就要把刀子刺下去,並有撫模她的胸部?)沒有,當時我們就討論要去哪家汽車旅綰,沒人提議去哪家,開下來剛好有家汽車旅館在那邊;(進去汽車旅館後,有無用刀子抵住告訴人肚子,並用外套蓋住?)外套的確有蓋住,可是我沒有用刀抵住她;(刀子真的在第一個地點就丟掉了嗎?)真的;(進房間後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有,兩次,進去的時候她先泡澡1個多小時,我睡了半小時,玩手機一下,我有去叫她,後來出來我們躺在床上有討論錢的問題,我有叫她幫我口交,後來我有用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當時有無賞告訴人一巴掌並說我怎樣對你都可以嗎?)我有輕輕碰觸她的臉,我是詢問她是不是都可以做,這是第一次要做之前,是口交完畢之後;(在旅館究否有把刀子放在旁邊?)沒有,我只是帶1個包包;(刀子是否放在包包內?)沒有;(當時你是否對告訴人說「怎樣都可以嗎」,告訴人有說「可以,可是你要讓我活下來」?)她是說錢要讓我拿到;(第2次性行為狀況?)她又去泡澡,泡澡出來她問我幾點要載她回去,我回答她說再做1次就送她回去,接著她有幫我口交,可是我忘記是我叫她還是順其自然,後來就發生性行為,我有射精,兩次性行為都沒有戴保險套;(第一次口交還是第2次口交告訴人是否有問你她何時可以回家,你是否有將她的頭壓在你的肚子上,並說「你再講一次試試看」?)當時她應該是問我錢的事情,因為她在口交,所以我順勢將她的頭壓在我肚子上,我當時我怎麼講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意思應該是你再講一次試試看的意思;(性行為過程是否有拉告訴人的頭髮?)因為她有戴手鍊,我有拉她的手,手鍊可能有勾到她的頭髮,她有喊痛;(性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掐她脖子?)我手有摸在她的肩胛骨那邊,我有出力;(在旅館是否有跟告訴人說「反抗就會殺掉你」之類的話?)沒有;…(第2次做完後是否有叫告訴人洗澡,並說「我給你兩個選擇,第1個是我殺了你,第2個是我把影片給你家人看」?)我沒有這樣講,我當下就跟她說洗完澡我就帶你回去;(說上開話語的時候是否有亮刀?)沒有;(有何補充?)我們兩人之前有用line對話,她說要跟我和解;(案發過後為何要傳line給告訴人說「我只是一時糊塗」?)告訴人有說要早點回去,我很晚才載她回臺北;(告訴人事後在line有說她看到你拿刀害她嚇一跳,你為何不說是講好的?)我不知道她男友有無在旁邊,我不敢講;(有無補充?)我如果真的是強姦她,就不會發生性行為這麼多次,我跟她就是發生性行為才認識的,而且她後來也有威脅我」(見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有下述不利於己陳述及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承認案發當日係A女因被告介紹性交易工作試工而見面,其允諾給予A女試工的錢。
2.被告承認案發當天見面,2人有談到包養之事,A女詢問包養可不可以不做愛,佐認被告與A女在離開第1家汽車旅館時,根本未就包養達成一致。
3.被告供認其小客車上放置折疊刀事實,及當日在湖口交流道附近(對照被告往下詢問時之陳述,發生地點應是某大樓地下室)被告拿出折疊刀抵住A女脖子,並撫摸A女胸部,還脫A女上半身的衣服,也有脫掉下半身褲子,但A女還有穿內褲;因有人開燈並走過來,故將A女載往偏僻停車場(即被告在筆錄中所稱應該是工地)等情。可見被告拿折疊刀住A女脖子時,2人根本未談成包養之事,且在某大樓地下室之車上,被告已經在持刀狀態下,動手脫A女之上衣及外褲,但A女身上尚有內褲。
4.被告承認在佳堤汽車旅館內與A女有2次性交行為,第1次性交行為之前,A女泡澡1個多小時,在第1次性交前、口交後被告有打A女巴掌,在性交過程,被告曾用手出力摸A女肩胛骨處等情。
(三)被告於104年7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與A女經由line結識?)我與A女是經由性交易認識,是我朋友即雞頭安排的,第1次性交易時,A女就留給我line,因為對方是雞頭,也不願意出來幫我作證;(你與A女是相約於103年10月9日晚間碰面?)第1次是103年5月,我們中間見了4、5次面,最後1次是103年10月9日,我也不記得是第幾次;(你們103年10月9日有約在晚上8時到汽車旅館,是否如此?)A女每次來,都是叫我到新竹火車站接他,我記得是晚上6點多,我們先去○○街的汽車旅館,當時A女只有陪我泡澡,但我們有聊到角色扮演,因我們所買的2或3小時的休息時數已經滿了,我們就出來,因為那時候還在協議角色扮演,因為當天我沒辦法1次給A女一開始講的10萬,但A女同意還沒有收到錢,就開始扮演,所以我們在○○路就有類似我會摟A女的親密動作,接下來從○○路接○○路再轉公道五,再接竹北的○○○路,再接○○路,再沿鳳山溪橋,接○○路再往新豐、湖口的方向,會經過新豐、湖口交流道附近,後來我在某處停下來,我不知道路名,但我回去會請辯護人用谷歌(Google)地圖,將我走的路線及停下來的地方,標記出來,我停的地方不會離湖口交流道很遠,車程上我們一直在協議金錢;(你不是說A女要求10萬,你表示還沒辦法當天給錢,但對方也同意角色扮演,為何還要協議金錢?)路途上,A女希望今天還沒有拿到錢,就可以先角色扮演,但希望事後能再多給一點;(車程上,有無就金錢達成協議?)有,10萬,因為我一開始包養是說6萬,當時○○街汽車旅館,雖A女講10萬,但我還是一直表示,希望只加2、3萬,不要到10萬,一路開車,還是一直在協議,但最後還是10萬,當時也沒有同意事後要再多給一點;(後來?)我車子停下來,就對A女做比較粗魯的動作,我一開始就就直接脫A女的衣服,且是沒有問A女可否脫,我就直接脫,後來有人經過,我們就驚嚇一下,就趕快開到別處停下來,該處也是離湖口交流道不遠,因為我也有感覺到刺激,就隨手把工作上用的折疊小刀,往A女的脖子放著,A女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先撫摸A女胸部,才說我要強姦你,這動作沒多久,剛好就有巡邏車經過,就趕快將他把衣服蓋起來,A女就提議找其他家的汽車旅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刀抵住A女的肚子,我這些動作都是作強姦的角色扮演;(之後你們就到竹北的佳堤汽車旅館?)是;(在汽車旅館內,你有把小刀拿出來?)沒有,因為那時候遇到警察,被嚇到,就隨手丟出去,該刀已經在第2次停車處的附近,並沒有帶進汽車旅館;(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你是先叫A女幫你口交?)沒有,A女說他要泡澡,他就先去泡澡,我就玩手機,後來過1小時,發現A女還在泡,我就問A女到底願不願意完成這個交易,A女說要,我就類似假裝要打A女臉一巴掌的用手輕輕畫過A女的臉,A女就跟我一起角色扮演,A女先對我口交,我手有用力掐A女脖子一下下,我就用我的陰莖進入A女的陰道,A女幫我口交及讓我進入陰道,都是扮演被我強姦,陰莖進入陰道後,A女有再去泡澡,泡澡出來後,A女就跟我說她想回家,我就跟A女說,價錢那麼高,可否再做1次,所以我們就繼續重複第1次的動作,但沒有掐脖子,好像有打臉1次(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有下述不利於己及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供述其與A女認識之經過情形。
2.被告承認案發當日其與A女在第1家汽車旅館內二人只有泡澡,之後2人在車上討論包養,2人討價還價,之後車子停住,被告未詢問A女即動手脫A女衣服,但有人經過就開車到不遠的別處,因為被告感覺到刺激,就隨手把工作上用的折疊小刀,往A女的脖子放著,A女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就先撫摸A女胸部,並說我要強姦你,沒多久剛好就有巡邏車經過,就趕快將A女把衣服蓋起來,A女就提議找其他家的汽車旅館等情,但被告辯稱:沒用刀抵住A女的肚子,而上述動作都是作強姦的角色扮演云云。
3.被告承認A女進佳堤汽車旅館後,泡澡1個多小時,在第1次性交行為前有打A女巴掌,性交過程中有用力掐A女脖子一下,二人在佳堤汽車旅館有過2次性交行為等情。
(四)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原審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第1次去警察局時,因為有很多警察在那邊,我進去沒有講實話,第1次開偵查庭在檢察官面前都有講實話了」等語。是被告對其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為被告審判外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對照前開警詢、偵訊之陳述,關於是否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差異者僅被告是否自己動手褪去A女衣褲,及A女被被告駕車進入佳堤汽車旅館時,身上是否尚穿著內褲等節。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晚間與告訴人相約碰面,並於當晚與告訴人碰面後,先將告訴人載至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即上述第1家汽車旅館);被告於車內持折疊小刀,抵住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脖子,因有人開燈而以外套遮蓋告訴人上身;(待被告車子駛至另處停車場),告訴人有提議至汽車旅館;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佳堤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告訴人有為被告口交,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之後也有將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性交得逞1次;嗣告訴人泡澡後又有為被告口交,之後被告有將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再性交得逞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115頁反面至132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22、41至45、58至60頁,原審卷第10、82至112頁),及告訴人所繪製佳堤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4頁),並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採證同意書等7張(見外放之彌封袋)可憑,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3年10月10日在警詢所為證述:
1.證人A女在警詢所證述:「我於103年10月9日晚上23點左右被廖國宏持刀威脅與之發生性關係,我抗拒不了,便在佳堤汽車旅館竹北店與他發生性關係」、「(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在103年10月9日晚上約11點左右,廖國宏約我出門,我至新竹火車站後,由廖國宏開車來載我《按:A女略過2人在第1家汽車旅館進行試工之情形》,他說要先去找朋友,我不清楚他朋友的名字以及住家位址,我便被他載至他朋友家地下一樓《即前述某大樓地下室》,然後廖國宏打電話給他朋友,但他朋友卻一直沒有下樓,在等待的空檔時間,廖國宏拿出刀子抵著我的脖子對我說:『我很喜歡妳,很想好好跟妳做一次。如果妳敢有反抗的動作,我便一刀刺下去。』我便心生畏懼,任由他載至荒郊野外的停車場,把我的上衣及內衣脫掉,因為我害怕在荒郊野外被他殺死而無人知悉,遂提議他到汽車旅館去,一路上他將我的外套蓋在我身上,但刀子始終抵著我的肚子直到房間,到房間後,我為了拖延時間於是先到浴室去洗澡,洗完澡後,廖國宏對我說:『妳要跟我說妳愛我、如果妳敢再提到回家兩字,我就把妳殺了。』他刀子始終放在旁邊的桌子上讓我能夠看到,他先叫我幫他口交,我幫他口交完後問他:『我幾點可以回家?』,他便用力掐我的脖子把我的頭放到他的肚子上面,跟我說:『妳再問一次試試看。』之後我們便發生性關係。」、「他先是到新竹火車站載我去他的一個朋友家《即前述某大樓地下室》,後來又載我到一個荒郊野外的停車場《即前述偏僻停車場》,因為當時他拿刀子抵著我脖子《按:此處係指在某大樓地下室時,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事》,我害怕被在荒郊野外棄屍而無人知悉,遂提議至佳堤汽車旅館竹北店。」、「廖國宏侵害我2次。第1次是在103年10月9日約晚上23點左右,在佳堤汽車旅館○○店(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時,他拿刀抵著我的肚子(按:應係指自偏僻停車場至進入佳堤汽車旅館途中),我害怕被殺掉,又因為手機已經沒電無法打電話求救,於是先提議到浴室洗澡來拖延時間,洗澡期間廖國宏拿亮刀進浴室威脅我一下子後便離開,洗完澡後他對我說:『妳要跟我說妳愛我、如果妳敢再提到回家兩字,我就把妳殺了。』他刀子始終放在旁邊的桌子上讓我能夠看到,他先坐在床邊,叫我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口腔中幫他口交,我幫他口交完後問他:『我幾點可以回家?』,他便用力掐我的脖子把我的頭放到他的肚子上面,跟我說:『妳再問一次試試看。』之後廖國宏直接叫我坐上他的身上,他沒有帶保險套,強行把他勃起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內,在他進入我的陰道內抽插幾分鐘後,詳細時間我也不清楚,他便射精在我的陰道內。完事後我先去浴室沖洗身體,我感到心理及生理上的不舒服,於是我在浴室內啜泣,等我洗完澡後,換廖國宏去洗澡,他洗完澡後,對著我說:『再發生一次關係後,就送妳回家。』因為他始終把刀子擺在桌子旁邊,我想要逃跑或是反抗,都懼怕他拿刀子對我不利,於是我答應他發生第二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前,他先拿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裸照《此部分為強制罪,業已確定》,拍完之後,他又再度叫我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口中,逼我幫他口交一次,我幫他口交完以後,他便拿著手機對著我攝影,也是沒有使用保險套的狀況下,開始用他勃起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中,他抽插了幾分鐘後,詳細時間我也不清楚,便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他逼著我到浴室洗澡,把下半身沖洗乾淨,之後他又坐回床上去,說要休息10分鐘再走,我因為害怕他對我不利,於是配合他,過不了多久,他又亮刀說:『我給妳兩個選擇,第一個是我殺了妳;第二個是讓我把拍的影片給妳的家人看。』我聽到後覺得害怕又委屈,就在他身邊開始啜泣,但他之後又對我說:『我兩個都不會對妳做,現在就送妳回家。』由於結束時已大約凌晨2點多,他便開車送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前,我再自己坐計程車回家,回家之後我立刻把手機充電,打電話給我男友向他說明我遭到性侵害之情況,我男友便幫我報警處理。」等情(見偵卷第12至16頁)。
2.在同上警詢時,警員再詢問被告對告訴人犯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之詳細情形時,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下:「當時廖國宏拿著刀子抵著我的脖子,將我載進汽車旅館,在他對我實施性行為時,始終將刀子擺在旁邊的桌子,一邊看我,一邊看著刀子,我因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問:請問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當時我極度疲累,精神狀況較為不佳。(問:廖國宏對妳為性交(猥褻)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因為他持刀子,我不敢反抗,雖然我想要逃走,但想到鐵門是拉下的,有可能在汽車旅館內遭他殺害,我只能配合他。(問:當時妳是如何抗拒(如果沒有反抗,又為何)?我沒有反抗,因為他持刀子威脅我,我害怕遭他殺害。(問:廖國宏是否另對妳施以凌虐?方式為何?)他有掐我脖子,在他侵害我第二次前,他對著我打我巴掌二次。(問:廖國宏對妳侵害時有無使用保險套?(如有,保險套為何人所有)沒有使用。(問:廖國宏對妳侵害時有無射精(如有射在何處)?有,射精在我的陰道內。(問:妳被侵害後有無擦拭或梳洗身體?)我被侵害後,被廖國宏逼著去浴室沖洗下體。(問:請問廖國宏有何特徵?)廖國宏的陰莖上面有入珠,肚子上面有類似道教圖案八角型的刺青。(問:廖國宏有無控制妳的行動?妳是如何離開被害之地點?妳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在他載我到佳堤汽車旅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途中拿刀抵著我控制我的行動,之後又將刀子放在一旁威脅我。他載我離開的,除了汽車旅館的櫃檯外沒有人看見。…(問:廖國宏人對妳所為,有無造成妳受傷(如有,是如何造成)?廖國宏拿刀子抵著我的脖子時,有造成我輕微的刀傷,在我的胸部下方,接近肋骨處也有他的咬痕。」等情(見偵卷第16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3年12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如下:「(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我之前想要賺學費去援交,我跟他是用line聯絡,他本身有開介紹大陸客做性交易的公司,想要請我到他公司上班,當天約出來是他想要試試看我可不可以做,試工是他跟我試。(問:既然如此你為何要告他妨害性自主?)我跟他總共去兩次motel,我們先約在車站,我們去motel試工,之後他說要帶我去找朋友看我可不可以做,他要拿試工的錢給我,到我朋友家的地下室之後他找不到朋友,他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我覺得很累把椅子放下躺著,後來我突然覺得脖子很痛,張開眼睛才發現他拿刀抵著我。(問:他拿刀抵著你之前有無要求要與你發生性關係?)沒有。(問:他為何要拿刀抵著你?)他說如果我離開之後,我就是別人的了,他那時候一直不想讓我回家,然後他說他只想跟我做一次而已,在試工期間我們沒有真正發生性行為,都是用講的,他有撫摸我的胸部,我全身衣服都有脫掉,但是他沒有摸我下體,所以後來他才會用刀抵著我要我跟他做一次。(問:如果試工沒有真正發生性行為,為何要付錢?)是他答應我的。(問:當時他用刀子抵著你,並說『我很喜歡你,很想好好跟你做一次,如果你敢有反抗動作,我就一刀刺下去』?)是,他是用國語講的。
我之前在警察局沒有講前面那一些,是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告訴人哭泣)(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儘量跟他說不要,我只記得之後有人下來地下室,燈就被打開,原本地下室是全暗的,他當時已經趴在我身上脫他的褲子,他把我的衣服拉到胸口,燈就亮了,因為被人看到他就趕緊穿上褲子,我被外套蓋著,他就用刀子抵在我肚子上,不認識的人看到就有在笑,可能以為我們在車上做,後來他就開車離開到荒郊野外的停車場,但我不知道地點,被告在車上叫我不要反抗,反抗就要把刀子刺下去,他有脫我的衣服也有摸我,我那天穿褲子,還沒有脫,他有摸我胸部,還沒有脫內衣,我一直勸他說我們去motel,接著他說好,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死掉,我不想要死在荒郊野外沒有人知道,……,之後就到motel,我忘記是去哪一家。(問:佳緹汽車旅館是誰提議要去的?)我說要去汽車旅館,他就開到附近,我看到那家汽車旅館,他就直接開進去。(問:到汽車旅館進去時,為何不向門口櫃臺人員求救?)當時被告用刀子抵住我的肚子,用外套蓋住,所以我不敢求救。進去汽車旅館之後被告也有把刀子帶進去,他放在身上,那刀子是可以折疊的,比原子筆再長一點,到房間之後我們就在床上發生性行為,衣服是我自己脫的,因為鐵門已經拉下去了,我覺得我會被殺掉,他怎麼要求我就照做,因為他說只要我不如他的意,他就會殺掉我。(問:被告在房間是否有說「你要跟我說愛我,你要敢再提到回家,我就把你殺了」?)是,因為當時我有問他我幾點可以回家,這是發生性行為後他在床上說的。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你有無洗澡?)有,當時他先叫我幫他口交,口交的時候沒有射精,接著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裡面。(問:被告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有無使用強暴手段?)他有賞我一巴掌,當時他說『我怎樣對你都可以嗎』,我說『嗯,可是你要讓我活下來』,我忘記這是發生性行為之前還是之後。(問:到旅館之後被告有無再把刀子拿出來?)有,他故意放在旁邊給我看。(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有無再去洗澡?有,我還有泡澡,我不想一直面對他,接著他說太久了,叫我出來,之後又發生第二次性行為,當時兩人都躺在床上,他說他想要再一次,當時刀子就放在旁邊,一樣有口交,他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就跟一般做愛一樣,他也是射在陰道裡面,兩次都沒有戴保險套。而且在我問我可不可以回家的時候,他有用手掐我脖子,我忘記是第一次幫他口交還是第二次口交的時候,他把我的頭壓在他的肚子上面,然後說『你再給我講一次試試看』,我還記得他有一次拉我的頭髮。(問:你在警詢稱第一次性行為他有掐你脖子,後來發生性行為你去洗澡,後來換他洗澡,之後他又說想要再發生一次關係,你就答應,是否如此?)是。(問:在第一次跟第二次性行為的時候,你有無比較激烈的反抗動作?)沒有,因為他說如果我反抗我就會被殺掉,而且刀子他就放在旁邊,所以我才會答應做第二次。…(問:你在警詢說被告逼你去浴室洗澡清洗下半身,之後又亮刀說『我給你兩個選擇,第一個是我殺了你,第二個是我把拍的影片給你家人看』,是否如此?)是,當時我很害怕,他想把我逼的沒有退路。接著我好像哭了,所以他才說『我兩個都不會對你做,我現在就送你回家』,後來他送我到亞東醫院,我坐計程車回家。」等情(見偵卷第41至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4年1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如下:「…(問:你跟被告在這次見面前有無見面過?)有,因為他是客人。(問:你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有,就一次。(問:發生過性行為為何還要再試工?)是他說公司要他再試工一次,他說公司的流程都不一樣。(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有無代價?)有,他有給我錢。(問:是否有跟被告談論過讓他包養的事情?)有,可是我沒有答應。(問:被告在旅館真的有把刀拿出來嗎?)有,我有看見刀,就在床旁邊的小桌子上,他有時候也會放在枕頭下。…(問:你稱被告在進汽車旅館前有用刀抵住你的腹部,為何你的腹部沒有傷?)他用刀子利的那面抵住我的腹部,沒有完全壓下去,只是靠著。(問:你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有做類似角色扮演的事情嗎?)沒有,就是性交易。(問:試工之前你與被告有無談論到關於角色扮演的事情?)答:沒有。」等情(見偵卷第58至59頁)
(4)綜上所述,1.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係因為性交易,發案當晚告訴人應被告所謂試工而前往新竹,由被告開車載往第1家汽車旅館,2人在第1家汽車旅館內,僅有試工並無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是認;2.當晚在第1個汽車旅館所謂試工,被告允諾給予告訴人錢,前往某大樓地下室(被告向告訴人稱該處為其朋友家)即為拿取試工的錢,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3.被告曾提及包養,但告訴人並未同意,二人間亦未提到所謂角色扮演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亦與被告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供稱,有提到包養,但仍在討價還價,且因自己身上沒錢,為讓告訴人陪自己久一點而持刀扶持並命告訴人褪去身上衣物,且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等情相符,且依被告所陳述發生於該地點之前後情節,被告持刀扶持告訴人之地點為某大樓地下室甚明。4.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在某大樓地下室以刀械抵住告訴人頸項,致告訴人右頸有2公分傷痕,之後因某大樓地下室突然有人開燈,而匆忙開車至偏僻停車場,告訴人害怕遭被告殺害死於荒郊野外,而提議到汽車旅館,於前往佳堤汽車旅館途中,被告始終以刀子抵住告訴人腹部,斯時告訴人身上披著自己外套,且下半身仍有褲子(依被告所述此時告訴人僅著內褲),之後在佳堤汽車旅館內,被告始終將刀子擺在桌邊或枕頭下,藉此壓抑告訴人反抗之意志,使告訴人不敢反抗,在2次性交前、後或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有打巴掌、掐脖子等持刀施強暴、脅迫等違背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甚詳。
(5)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就遭被告持刀施強暴、脅迫等違背告意願而強制性交事實,亦堅指上情不移(見原審卷第82至112頁反面)。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與A女達成包養,但前後陳述不一,其先稱A女在離開第1家汽車旅館之前已答應要給被告包養(見更一卷第109頁),後又稱:在某大樓地下室…因有人突然開燈離開之前,跟A女在車上一直講包養的事,因為我們在討價還價(見更一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A女在第1家汽車旅館第3次試工後,有討論包養之事,但因包養金未談成,故於某大樓地下室之車上仍就包養金若干討價還價,換言之,被告於第1家汽車旅館因時間已屆而離開之時,被告與A女尚未就包養金達成一致,且被告身上亦未帶錢,被告起意讓A女陪久一點而持刀扶持,令A女褪去上衣及外褲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嗣後翻供稱持刀挾持A女與之為性交,係A女同意之性交行為云云,至於在某大樓地下室持刀抵住A女頸項及在佳堤汽車旅館之打巴掌、掐脖子係角色扮演云云,既為告訴人所堅決否定其事,而被告自己之供述,關於是否達成包養之說詞反覆不定,益見被告所辯包養云云係事後編造之詞,洵非可採。
(四)查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駕車載其回到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前,大約103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有上開告訴人陳述可查。另告訴人(即被害人)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表示要報案,由該派出所受理警員 李維 陪同協助被害人至亞東醫院為性侵害案鑑驗傷診斷。另於同日17時59分,在新莊分局警備隊由輪值女警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6年6月7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上情,並檢附偵查卷宗1份在卷可查(見更一卷第122至144頁),並有亞東醫院(全名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8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被害人於103年10月10日4時33分由朋友陪同到院驗傷,並有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紀錄在卷可查(見更一卷第149至168頁)。
是被害人於103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至光華派出所表示要報案,後於同日凌晨4時33分到亞東醫院驗傷等情,應可認定。
(五)本案卷內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43分第1通訊息「你確定你真的會給@@」、凌晨3時11分第2通訊息「看來是封鎖我了」,凌晨3時39分被告回訊息稱「真的會」、「沒封鎖,我在台北市」,告訴人於凌晨4時6分、7分連發第3至5通訊息「恩」、「你愛我,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居然拿刀,,,你知道那時我有多害怕」等內容(見妨害性自主案件,保密資料封套袋),對照告訴人到光華派出所表示要報案時間(凌晨2時30分)及到亞東醫院接受驗傷時間(凌晨4時33分),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後(同年10月10日凌晨)上開對話內容係介於到派出所表示要報案與到亞東醫院驗傷中間之時間。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23分,告訴人再通2通「我知道你又是在騙我」、「你根本就不值得信任」等訊息給被告,發送上開訊息時間介於亞東醫院驗完傷(5時22分出院,見更一卷第158頁急診社工個案紀錄)與警詢筆錄製作之前(17時59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陳述103年9月9日晚間,在第1家汽車旅館試工部分,被告允諾給予告訴人錢,此即被告駕車載告訴人到某大樓地下室等候朋友的緣由,是告訴人所發送之「你確定你真的會給@@」所指不無可能是試工的錢,就因家庭經濟所困以援交賺學費之告訴人言(見偵卷第41頁),被告允諾給予之試工錢係其當得的錢,其縱受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其據以向被告索討試工錢,尚可理解。另告訴人與被告係因性交易而認識,二人惟一聯繫管道是line通訊,而被告line帳號名稱為「廖國宏」是否真實姓名,告訴人自是無法判斷,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廖國宏是否為他的真實姓名,廖國宏這個名字是顯示在他的line名稱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在103年10月10號凌晨2點多時有停在亞東醫院的門口附近,我不清楚是哪個門,因為當時急著要離開,或許可以調閱監視器來找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8、21至22頁),是持續與被告保持line訊息之暢通亦是告訴人協助警方尋找真正犯嫌之動機所在,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本即以line互通訊息,對於告訴人而言,擔心被告關閉line通訊,使其喪失尋索被告之機會,亦可理解。再者,告訴人雖缺錢,而被告曾對告訴人提議以20萬元包養告訴人,依告訴人證述,被告提議時係表示事後給,其因不知道是多久才會給,懷疑被告可能是騙人而未同意(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又雖告訴人一回去就報警,並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要付錢,但此行為,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可能因怕其報警,於載其回臺北途中,有主動表示要給告訴人錢,且其認為既然已經發生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情,縱其已報警,但被告該給其的補償還是應該給,報警與被告賠償是兩回事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05頁正反面),均無悖謬或違常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屬實而足採信。
(六)又承上所述,於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載告訴人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後,於同日(103年10月10日)凌晨4時7分許告訴人以line質問「你愛我,為什麼這樣對我」、「居然拿刀,,,你知道那時我有多害怕」,被告並未否認,僅於4時31分回訊息「……」;於同年月18日1時3分、4分告訴人傳送「你不應該這樣對我的」、「還好你那天沒殺我不然你會死更慘」,被告仍未否認,僅於同日1時4分回「……!」,於1時11分回「嗯,就算妳肯和解也是要被關」、「只是有和解跟沒和解會有差別」,於同日1時13分回「妳如果願意說妳有喝酒記錯…我會先給5萬現金…不然我真的會關好久…」、於同日1時14分回以「不肯不勉強」、「我知道自己有錯」;又同年10月25日5時35分告訴人傳送「不過也要謝謝你最後也沒殺我」、「我以後也不會踏進這個行業」,被告仍未否認,僅於11月2日1時34分回「希望你願意跟我和解,只要妳肯事情會很好解決,求妳。」、18時56分回「我照當初說的給妳20萬,跟妳和解可以嗎?」(見妨害性自主案件保密資料封套袋),復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與告訴人line列印對話資料時,特意刪除告訴人所傳送之「你愛我,為什麼這樣對我」、「居然拿刀,,,你知道那時我有多害怕」此2段重要對話訊息,且始終未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係角色扮演或包養,並未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理。反倒是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2時41分、52分(即凌晨0時41分、52分)發送「妳跑去告我了,要給我和解的機會嗎?」、「妳怎麼會告我性侵…?就算妳願意跟我和解,它是公訴罪…我還是要被關」等訊息(見妨害性自主案件保密資料封套袋),依上開line之訊息所示,被告無異已坦認自己對告訴人觸犯強制性交罪,是上開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對其施強暴脅迫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補強證據,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益於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為如下辯護,均不可採,析述之:
(一)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以刀抵其腹部時,我仍有著上衣,只是上衣有些凌亂,被告是隔著衣服抵其腹部,我認為只要掙扎就會流血,所以沒有掙扎,且被告在佳堤汽車旅館2次與其為性交行為時,我均因懼於被告有刀而不敢抵抗,也不敢掙扎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經比對被告上開供述,其載告訴人離開某大樓地下室、偏僻停車場時,告訴人身上仍披著外套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我仍有著上衣,只是上衣有些凌亂」之情形相符,僅是供述者對該事件之敘述,用詞不同而己,是告訴人經被告駕車載入佳堤汽車旅館之時,上半身尚披外套(或凌亂著上衣)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車上…告訴人還有穿內褲等情,如上所述,而依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之上開證述,其從未證述在佳堤汽車旅館以外(即某大樓地下室、偏僻停車場之車上),有自己或遭被告褪除內褲之情形相符,是如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駕車往佳堤汽車旅館行駛途中,持刀刃尖銳端、抵住位抵告訴人腹部、未用力,因有外套及內褲覆蓋腹部,且被告以刀刃抵告訴人腹部之時間,在103年10月9日深夜,距告訴人於翌(10)日上午在
4、5時許,在亞東醫院驗傷,已有數小時之隔,既未造成皮膚割裂破皮之傷,則刀刃抵住腹部造成之壓痕,在數小時之間消失,亦無悖於情理。再則,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在某大樓地下室拉平汽車座椅躺下休息時,感覺一陣巨痛,旋發現右頸遭被告割傷等情,被告無預警的以利刀抵住告訴人頸項成傷,對深夜、單獨與被告在陌生環境之告訴人,已足壓抑告訴人反抗之意志,其害怕一旦不配合被告,擔憂自己性命將不保,且被告載告訴人前往佳堤汽車旅館途中,復以尖刀抵告訴人腹部,於進入佳堤汽車旅館內,並將刀刃擺放於明顯之處,或床鋪旁的桌上,或枕頭下,被告均意在以利刃相脅,迫告訴人就範,此為無形脅迫之行使,而被告先前在某大樓地下室之車上,已以利刃割告訴人右頸之強暴力行為,強暴力與脅迫相成之效應下,告訴人自是驚嚇不已而無法反抗,因此告訴人事後在亞東醫院鑑驗傷僅記載「2公分刀痕於右頸」(至於咬痕於左胸下方,屬激烈性交過程所造成,無法判斷是否施用暴力),腹部並未記載有傷之情形,此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案可查,綜核上述,尚不足憑以否定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上開停車場後,在前往佳堤汽車旅館之途中在車上,以刀尖銳端抵住其腹部之事實。是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腹部經鑑驗無傷為由否定告訴人上開證述,洵非可採。另被告與告訴人對2人於案發當晚(即同年月9日深夜跨越翌日凌晨2時許前)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有過2次性交行為均供述一致,同理,案卷內亞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上,於陰部驗傷結果記載「無明顯異常」,亦無從否認被告與告訴人在驗傷之前有過性交之事實,而僅可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所施加之性交行為,未曾以身體抗拒,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被告在佳堤汽車旅館床鋪就桌上或枕頭下放置刀刃之脅迫而抗拒之情節相符,至於辯護意旨質疑告訴人所證述關於被告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有以刀械相脅乙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云云,然綜核全部案卷資料,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以利刃割頸、以刀尖抵腹部及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之明顯處放置刀刃之強暴、脅迫情節,係前後一貫之情節,告訴人縱因陳述繁簡之差異,復未詳述各該陳述當下之外在環境,致造成前後陳述不一之誤解。如:告訴人偵查中證稱:「我說要去汽車旅館,他就開到附近,我看到那家汽車旅館,他就直接開進去」、「(到汽車旅館時)當時被告用刀子抵住我的肚子,用外套蓋住,所以我不敢求救。……」各等語(見偵卷第42頁),所證為遭被告載往佳堤汽車旅館途中,被告持刀抵住其腹部;至告訴人警詢時先後稱「……,因我害怕在荒郊野外被他殺死,遂提議到汽車旅館去,一路上他將我的外套蓋在我身上,但刀子始終抵著我的肚子。到房間後,……」(下稱前一句)、「……當時廖國宏拿著刀子抵著我的脖子,將我載進汽車旅館,……」(下稱後一句)(分見偵卷第14、17頁);查:依告訴人上開「前一句」陳述之場景,是從某大樓地下室因有人突然開燈,所以被告將車移動至不遠之偏僻停車場(即某處工地),經告訴人提議到汽車旅館,是此處所指「一路上」是指前往佳堤汽車旅館途中,被告以刀子抵住告訴人肚子等情,與告訴人偵查中所供並無齟齬。至於後一句之陳述,則因警員詢以「請問當時廖國宏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瞭解加害人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並瞭解有無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罪嫌】?」,告訴人答以「當時廖國宏拿著刀子抵著我的脖子,將我載進汽車旅館,在他對我實施性行為時,始終將刀子擺在旁邊的桌子,一邊看我,一邊看著刀子,我因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供稱,當晚其與告訴人自第1家汽車旅館離開後,共到過三個地方,均如事實欄所載,即簡稱「某大樓地下室」、「偏僻停車場」及「佳堤汽車旅館」三處,自告訴人上開陳述,明顯略過「某大樓地下室」及「偏僻停車場」地方,而被告在某大樓地下室處,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同時也略過關於進到「佳堤汽車旅館」被告持刀抵抵肚子的情節,基此,尚難僅因告訴人因陳述繁簡之差異所造成之誤解,遽行認定其前後陳述不一。是辯護意旨指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洵非可取。是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在上開停車場(某大樓地下室)抵住脖子,後於前往佳堤汽車旅館途中,遭被告以刀抵住腹部,並在佳堤汽車旅館內在明顯處放置刀械(另有掐脖子、摑巴掌)等方式,施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迭次證述一致,且告訴人所證述之部分強暴、脅迫情節,如在某大樓地下室之車上,被告突然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命告訴人脫去身上衣物,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摑打告訴人巴掌、掐告訴人脖子等情節,亦為被告於上開供述所是認(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同意包養後之角色扮演云云,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案內可佐(如上述),是告訴人證述本案遭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予採信,辯護意旨就被告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之部分強制性交之事實,單獨割裂出來,指摘僅告訴人指述證據不足云云,顯與事實審法院應就全部之證據,綜合歸納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有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二)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手機,若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案發當時未伺機以手機報警,反係與被告分開後,到家前以手機報警,甚至以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真的會付錢之理云云。查:關於告訴人與103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回臺北,於同日2時30分『到』光華派出所表示要報警,已如前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是以手機報警,先予辨明。次查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43分以line訊息問被告「你確定你真的會給@@」起一連串發送訊息之情形,均詳前所述,告訴人本件案發後,立即決定採取報警處理,至其對被告發送line訊息與彼此訊息往返之情形,並無違常可指,亦與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礙,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被告於第1個汽車旅館內,已經與告訴人談及包養,但因為被告身上沒錢,所以告訴人未同意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在第1家汽車旅館後,有談到10萬元包養他,但是當時我身上也沒有10萬塊錢,在經過湖口交流道附近時,我就持美工刀挾持被害人A女,要求他陪我久一點,就叫他把衣服及褲子脫光,被害人脫光衣服褲子後跟我提議到汽車旅館,因為怕給人看到,我就載他到竹北市○○路佳堤汽車旅館內等情(見偵卷第8頁),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復參酌被告在警詢之前開供述,亦未陳明告訴人已經同意其所提「後付包養金」之包養,反稱:拿出刀是為讓告訴人陪自己久一點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拿出刀子之前,雖有提到包養,但因被告沒錢,告訴人不知被告多久會給,懷疑被告騙人,所以未同意「後付包養金」之包養等情,為可採。至於告訴人何以未於本件案發之時,伺機報警云云,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抵達與被告所約碰面地點後,與被告聯繫時,即以line表明所持手機即將沒電,且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述其所以未能於案發當下,伺機以手機報警,係因所持手機當時沒電,於返家後始以行動電源對所持手機充電而立刻報警,且返家後才以line詢問被告付錢之事(見偵卷第15、17、21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95至96、10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證述案發當時因所持手機沒電而無法向外求援等語,與上開手機line訊息內容相符而可採,是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來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內容,除警詢時未提及自己是因性交易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係為試工而與被告相約碰面外,均前後大致一致(見偵卷第12至22、41至45、58至60頁,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82至112頁反面),此部分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因性交易而認識之原因隱而未陳,顯係不願意自曝己有援交之情,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在被害前是否從事性交易,與其本件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何況告訴人自偵查起即均為坦然面對,無有隱暪,是尚難據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問:「從第二個停車場到汽車旅館途中廖國宏拿刀架在伊肚子上」,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測謊鑑定資料表一、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線圖)等在卷可查(見更一卷第177至180、184、186至188頁),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查如前所述,被告有本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係綜核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事實陳述,並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到派出所表示要報警、到亞東醫院驗傷之經過及結果、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等全部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綜合歸納觀察,本於證據之推理作用,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獲得之確信心證,已經詳述如前,是告訴人受測謊時之呈現無法判斷之鑑定結果,僅屬此一證據方法,無法呈現其當有之證據價值,然法院本於卷內其他證據(如上所述)可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告訴人之測謊結果縱呈無法判斷,僅屬此一證據方法尚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經測謊鑑定,否認「從第二個停車場到汽車旅館途中拿刀架在0000-000000(即告訴人)肚子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測謊鑑定資料表二、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線圖)等在卷可查(見更一卷第177、181至183、185至187、189頁),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可佐認告訴人所證述:被告自停車場起,往佳堤汽車旅館途中,一路上以刀刃尖銳端抵住其腹部,及在佳堤汽車旅館內,將刀刃放置在明顯之處,或床鋪旁桌上,或枕頭下等情為真,同時可據以判斷被告辯稱:該把在某大樓地下室持以抵住告訴人頸項之折疊刀,於移到另一處(偏僻)停車場時,因遇見警察巡邏即將折疊刀丟棄云云,顯係推諉之詞為不可採,至於辯護人聲稱被告之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因被告此部分不否認(見更一卷第206頁),其意似指被告本件測謊結果並無證據作用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稱於車子停於偏僻停車場處,突見警察巡邏,情急之下丟棄該折疊刀云云,換言之,折疊刀既於偏僻停車場已丟棄,則被告駕車載告訴人,駛往佳堤汽車旅館的途中,即不可能持刀抵住告訴人腹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顯與被告關於上情之供述相違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告訴人到庭受詰問,因本件事證明確已明,核無再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評價: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內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業已確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然: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攜帶折疊刀犯之,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定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強制性交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以被告所攜折疊刀之鋒利,在告訴人頸部造成2公分之刀痕之情(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外彌封袋),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有危險性兇器自明,是被告所為自應屬攜帶兇器而犯前條即刑法第221條之情,公訴意旨所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名及法條,尚有誤會。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取出折疊刀抵住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脖子」(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所載),顯見被告攜帶刀械(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性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私慾,強暴、脅迫告訴人與其性交2次,對告訴人心理產生無可磨滅之創傷。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認缺乏充分悔意,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役政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第75頁),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復就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說明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再為專業鑑定;至被告行為後,原審於104年9月21日宣判後,刑法沒收章及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確定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折疊刀1把,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及適用原則,然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新、舊刑法規定(即修法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與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同,均採「得」沒收),是原審判決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折疊刀,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折疊刀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適用沒收規定結果,與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結果,並無差異,爰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經核原審認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沒收部分適用法則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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