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4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0年4月27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0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2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259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7、21至22、25至27頁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9至37頁足憑,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郭淑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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