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啓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陳世豐 所有放置於上址烘乾機內床單1條(嗣後已由陳世豐領回),得逞後旋即離去。案經陳世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65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陳世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又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徒行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又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床單1條,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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