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劉承穎 胡大健 賴昭文 被告 嚮瑋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代文
彭代源 彭代玲 彭代華 彭代鈺 兼法定代理人 彭代明 兼法定代理人 陳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嚮瑋企業有限公司、彭代明、陳梅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3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嚮瑋企業有限公司、彭代明、陳梅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嚮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嚮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嚮瑋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5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3155660號函、清算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嚮瑋公司經解散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有被告彭代明、陳梅菊,及訴外人 賈志華 、彭代文、 彭世興 等人,惟賈志華、彭世興分別於97年2月15日、106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被告彭代明、訴外人彭代文、彭代源、彭代玲、彭代華及彭代鈺等人,各該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賈志華、彭世興對嚮瑋公司之股權。依前揭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彭代明、彭代文、彭代源、彭代玲、彭代華及彭代鈺與被告嚮瑋公司其他股東即陳梅菊共同為嚮瑋公司行清算程序,而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嚮瑋公司於93年11月11日偕同被告彭代明、陳梅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申請商業金融之中長期放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本息平均攤還,約定按固定利率7.75%計算利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嚮瑋公司自95年2月19日起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47,435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彭代明、陳梅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435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嚮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彭代源前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對公司的事情不了解,亦不知悉其父母為公司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另被告彭代明、陳梅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帳務還款明細、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嚮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彭代源亦未予爭執,另被告彭代明、陳梅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嚮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彭代源雖稱不了解公司狀況等語,然縱不知該公司之欠款詳情,亦無從據此免除被告嚮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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