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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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茲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故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
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是若第一審法院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並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對冒名者自不生未經起訴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當場查獲自稱「 莊承德 」之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員警製作警訊筆錄後,隨即於翌日上午將該案件及該名嫌犯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就該名嫌犯進行偵訊,因自稱「莊承德」之人未帶證件,檢察官乃命法警拍照、採指紋,且因自稱「莊承德」之人二犯施用毒品案,亦經檢察官當庭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嗣因自稱「莊承德」之人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該自稱「莊承德」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準此,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自稱「莊承德」之人。又該自稱「莊承德」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以「莊承德」之姓名、年籍加以應訊,然係莊承德胞弟「甲○○」冒名應訊,已據甲○○陳稱屬實在卷,有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屏戒總字第○九二一一○五號函所附談話筆錄、受戒治人人相表在卷可佐。另台灣屏東戒治所受戒治人(甲○○)人相表上,身高資料為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為七十公斤,亦核與自稱「莊承德」之人遭查獲時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上記載之身高、體重相同。再者,甲○○因案冒用「莊承德」原名「 莊金德 」之年籍資料應訊,亦曾遭法院判處徒刑,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觀諸上情,足認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高雄地檢署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並非莊承德,而係甲○○甚明。
三、綜上,甲○○雖冒莊承德之姓名應訊,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仍為甲○○,而非莊承德,即甲○○始為本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當裁定更正當事人資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